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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伊買受長安高爾夫鄉村俱 樂部長正字第K○九九號會員證(簡稱會員證),並立具保證書約定伊前以系爭會員 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之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貸款由上訴人承擔作為價金之 一部,如其逾期未繳納,致伊受銀行追償,上訴人即應將伊清償之金額如數返還伊, 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元月份起即未依約向該銀行繳納本息,該銀行向伊催討,伊不得 已,先行支付四期本息共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與伊。又因上 訴人違約,經伊與之交涉結果,上訴人又出具保證書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與伊同 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移轉手續或清償,屆期上訴人竟未辦理貸款移轉手續, 亦未清償貸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清償尚欠之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貸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萬四千五 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命上訴人給付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已再代清償二期貸款本 息五萬六千零五十元為由擴張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及自擴張之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命上訴人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額則減縮請求為六十四萬 七千四百二十一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證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始能辦理過戶,且過戶前應清償貸款或由 受讓人承接,而銀行換約須由原借款人為保證人外,並由受讓人覓一保證人,伊因無 法覓得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為保證致無法辦理換約。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由 伊退還會員證與被上訴人及吸收已付價金貸款本息,未付之貸款本息則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責。又保證書第一項之清償,係指清償已到期之本息,伊選擇換約,被上訴人無 權要求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會員證,並書立保證書 同意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貸款九十萬元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期 繳納貸款,如逾期未繳納,致該銀行向被上訴人索償未繳納之金額及違約金時,上訴 人應即將被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繳納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止之本息,自八十三年元月份起未為繳納,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保 證書,約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同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移轉手續 或清償,屆期上訴人又未辦理貸款移轉手續亦未清償貸款。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訴 人將系爭會員證及會員卡換領收條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證書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可 稽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會員證等交與被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據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屢次違約,伊與之理論,上訴人表 示可將會員證先交由伊為擔保,待其繳交貸款後取回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而該收據 並未記載已解約之情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取回會員證等遽認兩造已解約,況解約乃 重要事情,被上訴人既已書立字據與上訴人,若有解約情事,何以未將解約情事併予 記載,且依上訴人所述解約條件,回復原狀,更有將之載明之必要,其未要求載 明,有悖常理。參諸被上訴人於數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催告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對其催告又未為異議,益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查系爭會員證係自八十三 年三月起始可辦理過戶,過戶時應將銀行(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還清;或辦妥移轉手 續,銀行貸款移轉手續除由原貸款人為保證人外,受讓人亦應另覓一保證人。上訴人 未另覓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為保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林明珠、李惠 慧結證屬實,上訴人自承買賣時,伊為長安公司副總經理,當時約定得過戶時方辦 過戶手續。雙方成立契約時,已知不能立即過戶,而預期於可辦理過戶時過戶。現於 銀行貸款清償或移轉後即可過戶,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所立保證書上所載「清償」,依其文義應係一次償還全部貸款之意,此由其將清 償與辦理貸款移轉手續平行同列(辦理貸款移轉或清償),又另記載「前欠利息部分 ……一併繳清」可知,蓋如僅清償所欠到期利息,則無庸加「或清償」二字。上訴人 辯稱上開清償係指清償第二項之利息云云殊無足採,該保證書上記載辦理貸款移轉手 續或清償,兩者雖可由上訴人選擇,然貸款移轉既因上訴人無法覓得保證人(被上訴 人以伊無為保證人義務拒絕作保,於法並無不合)而無法為移轉手續,自已無可選擇 ,應履行清償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已代繳銀行貸款本息九萬四千五百九 十三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放款收入傳票為證,起訴後又代繳本息五萬六千零五十元 ,現貸款餘額為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亦有放款收入傳票二紙為證。從而被上 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代繳之本息及自起訴狀或擴張訴狀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請求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貸款,屬正當,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命上訴人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額減縮為六十四萬七千四百 二十一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漏列被上訴人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云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是否應予更正之問題。又被上訴 人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毋須得對造當事人之同意,而原審亦無未加裁判情事。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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