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黃麗鳳
廖范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
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
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
效力所及之
對造當事人為限。若
非對受原判決效力所及之對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
能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二被上訴人並非原第
二審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或其
繼承人,其上訴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