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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金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峯律師         魏嘉俐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江俊         莊蔡足         莊福民         陳淑華         陳福祥         陳淑惠         陳嘉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南縣○○鄉○○路六甲加油站斜對面道路,為上訴人管理之公 共設施,該路段留有坑洞,未及時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 訴人之管理有欠缺,致陳嘉吉之配偶,莊江俊、莊蔡足之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 祥、莊福民之母即被害人莊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機車行 經該路段撞擊該道路坑洞摔倒,致頭部挫傷骨折,送醫不治死亡。伊等自得請求賠償 殯葬費及慰藉金等情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陳嘉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賠償被上訴人 莊江俊、莊蔡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每人慰藉金各三萬七千五百元, 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嘉吉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四萬二千三 百四十四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陳嘉吉二十萬七 千七百零三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各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均未聲明不服,經更審前原審就陳嘉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本息,其餘被上訴 人各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就各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該坑洞僅深約三公分,對行車不生影響,自與被害人莊蘭死亡之結果無 因果關係,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而被害人莊蘭本身無駕駛執照,又未戴 安全帽,並超速闖入內側快車道,事故係因莊蘭過失所致,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陳嘉吉之妻,莊江俊、莊蔡 足之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之母莊蘭於前開時日,駕駛NZK-五三 ○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六甲加油站斜對面時, 因撞擊該路段四線道內側快車道上之馬路坑洞摔倒,致頭部挫傷骨折送醫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原審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五號莊蘭車禍 致死相驗案卷查證屬實,並有該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上訴 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前揭路段之道路係由其 管理,當時該道路上有坑洞之事實,並不爭執,否認該坑洞與被害人莊蘭車禍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處理現場之警員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 載,係不詳姓名者以一一○報案,而其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肇事經過,及事故現場圖 之刮地痕與坑洞相關位置暨現場相片所顯示情形,堪認被害人莊蘭係騎重機車撞擊該 路段道路坑洞摔倒受傷死亡。雖該坑洞僅寬○‧四五公尺、長○‧五公尺、深○‧○ 三公尺,不能使快速行駛中之機車於撞擊該坑洞後失控倒地,則該坑洞之存在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被害人莊蘭因此受頭部骨折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且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路中坑洞致使機車摔倒有因果關係,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四○五七九 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三七○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空言 否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前揭卷附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查本件系爭路段道路既 留有坑洞,而依相驗卷所附事故現場圖暨相片觀之,現場亦未設置有何警告標誌,足 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即該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既係該系爭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 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陳嘉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之殯葬費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莊江俊、莊蔡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各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藉金,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陳嘉吉主張其因 莊蘭之死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十三紙為證,上訴 人對之復不爭執,應可採信。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審酌被上訴人陳嘉吉中年喪偶 ,莊江俊、莊蔡足老年喪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驟喪其母,等精神 上痛苦自非輕微,及被害人莊蘭生前務農,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係政府公務機關等 兩造身分、地位並其經濟地位等情狀,以每人賠償十五萬元為相當(第一審以被害人 與有過失為由減輕賠償金額為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末查本件被害 人莊蘭乘騎重型機器腳踏車,並未依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 帽,業據其夫即被上訴人陳嘉吉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之記載可按。又莊蘭係在直行中發生事故,而其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最 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坑洞在內側車道),另觀諸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 長達十三‧五公尺,而機車倒地滑行停止之位置距坑洞亦有二一‧一五公尺,具見莊 蘭駕駛機車車速極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足徵被害人莊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重大過失。經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被害人莊蘭過失之程度,認莊蘭應就本件事故負 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而依比例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則本件被上 訴人陳嘉吉得請求之殯葬費及慰藉金共為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為殯葬費五 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加慰藉金十五萬元計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再減輕 其百分之七十五,餘額為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被上訴人莊江俊、莊蔡足、陳淑 惠、陳淑華、陳福詳、莊福民得請求之慰藉金各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為十五萬 元減輕其百分之七十五,餘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陳嘉吉殯葬費、慰藉金共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 被上訴人莊江俊、莊蔡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慰藉金各三萬七千五百 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 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 而本(第三)條則無自明。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前開坑洞與莊蘭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亦無過失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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