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施 嘉 恩
施 素 娟
施 嘉 惠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施嘉恩、施嘉惠、施素娟自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
○○六五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及命上訴人乙○○將同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四二之二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
○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
B部分面積○‧○○六五公頃為水泥地作庭院使用,供上訴人甲○○、施嘉恩、施嘉
惠、施素娟之被
繼承人施昆東住用。施昆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
上訴人甲○○、施嘉恩、施嘉惠、施素娟(下稱甲○○等四人)仍繼續居住使用,拒
不遷讓或返還,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甲○○等四人自
上
開建物遷出,暨上訴人乙○○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基地及前開水泥地,及自民國八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新臺幣、下同)
損害金之判決。(損害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經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均按年向所有人繳納租金。
縱認所繳納者並
非租金,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屬
使用借貸關係,伊等並非
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分割自同段一一四
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及B部分面積○‧○○六五公
頃現分別為上訴人乙○○之建物、及庭院占用,建物原為施昆東居住,施昆東死亡後
,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甲○○等四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雖辯稱乙○○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
地建屋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乙○○因無屋居住,上訴人之父及系爭
土地分
割前之其他共有人寄予同情,同意乙○○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數十年均未收租金等
情,亦據證人陳明山於更審前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雖提出記事簿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女羅素珍、原共有人陳元起之孫媳婦王彩霞有簽收租金之情事,然據證人羅素珍於第
一審到庭證稱:記事簿上「羅素珍地租一二○○元」係其所寫,在讀國中或高中時,
施昆東之太太叫伊把錢轉交給陳文興與陳文瑞之媳婦(按即王彩霞),並在記事簿上
記載,未說明原因,伊亦不知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利等語;證人陳王彩霞證
稱:記事簿上王彩霞名字為伊所簽
無訛,錢係施昆東之妻交給伊,說是補貼地價稅的
,地價稅均為伊所繳,因伊祖父陳元起將土地給他們蓋房子,羅素珍拿了二、三次錢
給伊,最後一次是施昆東之妻拿給伊的,伊沒有拿給其他共有人,而是拿去繳地價稅
等情;另證人羅英宗於原審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九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稱:
不是租金,是幫忙繳地稅,是補貼地價稅等語;則上訴人所繳納者是否即使用系爭土
地之
對價,
尚非無疑。且羅素珍、王彩霞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對之為給付
,
而非對共有人為給付,尚
難認係給付租金,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初,與土地之共有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自難僅憑曾付款與羅素珍、王彩霞之
事實,即認與原土地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我父親
與乙○○係好朋友,土地借用的」等語,及前述陳明山之
證言,
足證被上訴人之父及
分割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與乙○○間已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
之
應有部分,且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繼
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並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辦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因其所有之建物因位於共有人即訴外人陳
良興、陳良瑞分得之土地上必須拆除,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則
其主張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自屬可信,且該事實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
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
人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該存證信函在卷
足稽。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乙○○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甲○○等四人自系爭土地內之建物遷
出,上訴人乙○○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自屬正當。末按,上訴人乙○○於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自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亦屬正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
六百八十元,有地價證明在卷可查,乙○○占用面積共二百十一平方公尺,惟其房屋
為老舊木造平房,使用土地之利益不高,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其所獲相當
租金之利益,每年為一四、一七九元,換算每月為一、一八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乙○
○給付損害金,在上開金額範圍內,
核屬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甲○○等四人自如附圖A部分及B部分土地之地上建
物遷出,上訴人乙○○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八十一元。
本院分二部分述之:
(一)廢棄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甲○○等四人自附圖B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及
命上訴人乙○○將同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五公頃現為上訴人乙○○之庭院占
用,其上並無建物,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甲○
○等四人自附圖B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亦未請求上訴人乙○○將同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見原審卷三三頁正面、三五頁背面、四七頁背面)。
乃原審疏未留意,
竟判命上訴人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或拆除,非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乙○○將附圖A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基
地及附圖B部分土地暨命給付損害金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