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駱中平即傑瑞富安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樑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