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面,未遵守時速限制,並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猶貿然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被上訴
人之女邱玉珍致其當場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侵害被上訴人
之女之生命權,
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
決
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邱玉珍騎機車先撞及同方向車道在前之訴外人周仁枝之車輛,而
滑跌到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以案發當時現場之視距約僅二、三十公尺之狀況,上訴
人實無法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縱當時依照速限五十公里行駛,亦無法踩剎車,完全
無法採取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依周仁枝及現場證人錢國政所言,邱玉珍所以致死,
係被另一不詳車牌之紅色轎車所輾壓。又上訴人之貨車前左側下方凸起之鐵勾,
乃為
車子故障時救濟牽引之用,
非常堅硬,如該貨車撞擊死者,必有血跡,但遍查上訴人
之車身,卻無任何血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無非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發生車
禍撞擊地點係有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道路寬度六‧六公尺,限速五十公里以下,兩
車係對向行駛。被害人邱玉珍之輕型機車,倒於其本車道靠中心線附近,碎片亦散落
於其本車道,其身體則側臥於中心線上,血跡亦在中心線附近,倒地位置與血跡距離
機車有二○‧五公尺之遠;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側車燈下方鐵板凹損,左後車輪輪胎
蓋脫落,嚴重漏油,現場油漬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由和平路一三六二號延至同路
一○七六巷二弄六號。而上訴人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安派出所最初警訊時,即
自承於深
夜在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曾注意到有小客車停在肇事
現場附近,但未放慢車速,當邱玉珍滑跌入上訴人車道時,其貨車乃與之撞擊;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明白陳述伊當時在時速六十公里之情形下,一時反應不過來。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詢以:「何時踩剎車﹖」時,上訴人亦答稱
:「碰到東西,沒有踩剎車」等語,
核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自認「縱使當時依照
速限五十公里行駛,亦無法踩剎車」等語均相符合。
按汽車駕駛人,有依行車速率限
制行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警戒狀態之義務。上訴人非但未依限速行駛,且在
約六十公尺處,即看到有停車閃燈,已發現前方路況有異,竟未保持警戒及隨時可以
剎停之狀態,至邱玉珍滑行至其貨車左前方保險桿下,全未剎車,致肇事端,邱玉珍
因而死亡,實難辭過失之責。按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死者之父,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爰斟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害人
與有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在四十萬元之限度內為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目擊者錢國政(筆錄誤為錢國正)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證:當時我在周仁枝車後
,聽到撞擊聲,看到一個女的滾到對面車道被一台車壓過去,對向第一部壓過的紅色
車停在遠方,回到現場,好像不像卷附藍色小貨車……(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九十八
號相驗卷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偵查筆錄)。承辦警員張宋民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
供證:打車前燈視距約二、三十公尺(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證人周仁枝、錢國政(誤
書錢國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死者邱玉珍並非上
訴人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所輾壓,而係被他車所輾壓,且依證人張宋民警員所證,
斯
時當地視距僅二十公尺左右,在二十公尺內發見機車由對向車道滑入本車道,正常駕
駛者是否有能力應變,尚有可疑,本諸道路交通信賴原則之理論為衡量標準,縱認以
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亦不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以下)
。原審未就上開主張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