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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李龔桂蘭         龔 文 堂         龔 冬 蘭         龔 文 榮         乙 ○ ○         陳龔春蘭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龔文昌所有,龔文昌 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五日立下遺囑收養伊為養子,並於同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不動產於當日即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 時,始發現前開不動產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伊之先祖母即 龔文昌之母龔陳葉所有,龔文昌既已收養伊為養子,其母龔陳葉即無繼承權,故上開 繼承登記無效,且妨害伊之所有權。龔陳葉於七十二年一月間亡故,被上訴人均係其 繼承人,自負有塗銷該繼承登記,回復為龔文昌名義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龔文昌生前並未以遺囑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且龔文昌於五十七年亡故 時,年僅十六歲餘,上訴人當時未滿八歲,二人相差不到二十歲,收養無效。龔文昌 因病突然死亡,生前並無立下任何遺囑,戶籍登記所憑之遺囑,實係龔文昌死亡辦完 喪事後,由被上訴人乙○○依被上訴人龔文榮之指示書寫,再由被上訴人甲○○謄寫 完成,並龔文昌生前所立具,故該遺囑無效。上訴人既未由龔文昌收養,非其繼承 人,自不生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龔文昌所有,龔文昌於五十七年五月五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先祖母 即龔文昌之母龔陳葉所有,龔陳葉於七十二年一月間亡故,被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 及其之戶籍資料登記龔文昌以遺囑收養上訴人為養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十二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收養子 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本人業已死亡,自不得由父母、配偶、親屬會議代為收養或 為之收養。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亡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自非有效。查上 訴人主張龔文昌於生前早已立有遺囑一節,為被上訴人甲○○、乙○○、陳龔春蘭所 否認,上訴人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而五十七年五月五日之遺囑,係 乙○○於龔文昌死亡辦完喪事後草擬,再由其分別交付見證人簽名,已據見證人之一 李玉柱及在場證人龔江束證明屬實,即上訴人之生父龔文榮於第一審亦供陳係龔文昌 死後才上香擲筊決定由其子即上訴人作為龔文昌之子承繼香火,且上訴人對該份遺 囑之非真正,亦不爭執。足徵前開五十七年五月五日之遺囑,並非龔文昌本人所立, 退而言之,該遺囑縱屬真正,依前揭判例意旨,遺囑收養亦屬無效。上訴人主張龔文 昌本人以遺囑收養其為養子,尚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真正之遺囑,以證明龔文 昌曾在遺囑中就其財產指定上訴人為繼承人,自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規 定之用問題。雙方收養關係既未成立,自無須審究此是否相差二十歲。次查依上 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上訴人為龔文昌之養子,惟按戶籍謄本固係公文書,形 式上推定為真正,第查戶籍登記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 、喪失,如有爭執,仍應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養父子關係之記載,係嘉義縣大林戶政事務所於五 十七年七月三日依據上訴人丙○○、見證人乙○○之申請所登載,而申請登記所附之 資料即係前開五十七年五月五日遺囑之抄件,有該所函附遺囑抄件及收養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足憑。而該戶籍登記所憑藉者既僅係五十七年五月五日無效之遺囑,則該戶 籍謄本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龔文昌間有養父子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依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龔陳葉侵奪其所有權,請求確認該不動產所有權 存在,並命龔陳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塗銷龔陳葉之繼承登記,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云云。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龔文昌生前曾否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或指定上訴人為財產繼 承人,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執其在龔文昌死後曾行養子孝禮祭 拜修墓等事宜而謂雙方有收養關係。上開五十七年五月五日之遺囑,兩造既均認非真 正,自無再行鑑定必要。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係上開無效遺囑之內容,其顯非該無 效遺囑之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有別。當無該條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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