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圳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勱拓股份有限公司(MAXTO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格林.史帝文斯(GLENN H. STEVENS)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開發以伊為
受益人之第3ACCB1/
0007號信用狀,該信用狀載明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提交商業發票、清潔空運提單
及裝箱單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支付美金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伊已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提交
前揭三項文件與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未依約付款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美金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將匯票
背書轉讓押匯銀行,已
非信用狀之權利人,不得請求
給付信用狀款。且
系爭信用狀
所載受益人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並不相符;空運
提單所載貨品名稱「HARD DISK」與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品名稱「HARD DISK DR-
IVE 」並不一致,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列有貨物型號「7245A」及「 7245AT」,與信用
狀要求之貨物型號為「 7245A」亦有不符,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受益人之地址與信用
狀所列者亦有差異,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依訴外人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弘公司)之
申請,開發金額美金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受益人為 MAXTOR CORP,第3ACCB1/000
7 號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信用狀連同商業發票、清潔
空運提單、裝箱單等文件交由押匯銀行即道富銀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請求,上訴人於
同年六月十五日以
上開文件所載有上述不符之情事為由,通知道富銀行為進一步指示
,而未付款,有信用狀影本、商業發票、空運提單、裝箱單影本、電文及譯本
可稽。
查被上訴人之名稱為「MAXTOR CORPORATION」,與信用狀上所載受益人之名稱相同,
雖其主事務所設於「211 RIVER OAKS PARKWAY,SAN JOSE, CALIFORNIA,U.S.A.」,與
信用狀上受益人欄所載地址不同,
惟信用狀受益人欄註明所載地址係送達代收(C\0)
之地址,該址係被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香港勱拓亞太公司( MAXTOR ASIA PACIFIC
LTD )之主事務所地址,該公司已表明係代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收受,有該公司出具之
書面聲明、證明文件足據,可見被上訴人係本件信用狀所載之受益人。
按出口押匯屬
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即出口商填具押匯申請書,連同國外信用狀、匯票
及有關單據向銀行申請押匯時,一方面係將該等匯票、單據質押與銀行以獲得融通資
金之墊款,同時並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本件被上訴人
向道富銀行申請押匯,將上訴人開發之信用狀、匯票、商業發票、空運提單、裝箱單
交與該行,並由該行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請求給付信用狀款,屬一般押匯程序。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與道富銀行,並於匯票背書,即係將請求信用狀款
之權利讓與道富銀行乙節,為無可取。又依證人葉楚智
結證:常弘公司於獲知系爭單
據有與信用狀條款記載不符之情形後,仍表示願付款贖單,可見該公司已確認該等單
據所載貨物即係約定之貨物。上訴人於向常弘公司查詢後,亦應已確定系爭單據上所
載貨物即係交易之貨物無誤,自不得因常弘公司未依約付款贖單,且不知去向,恐日
後無法向其收款,而藉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且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
:「各該單據如在表面顯示
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顯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所謂單
據歧異,並非各項單據內容須完全一致,而係指單據間不宜有不協調之情況。又同慣
例第四十一條C項更明定:「對貨物之說明,商業發票所載者須與信用狀所載者相符
,其他一切單據上,貨物得以與信用狀上貨物說明相當之一般用語說明之」,可見單
據並非必須逐字相同。查電腦硬碟之磁頭與碟片等稱為「硬碟」( HARD DISK)或「
硬碟機」(HARD DISK DRIVE),故系爭空運提單上記載貨名為「HARD DISK」與信用
狀、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HARD DISK DRIVE 」相當。又商業發票所載「 7245AT,
A65,FIB5A,HDD 3.5"INT,」,雖為信用狀上所無,然該商業發票已註明係系爭3ACCB1
/0007號信用狀之貨物,足認係同一貨物,且AT係電腦硬碟介面卡種類,A65係介面晶
片,FIB5A 係產品編號,HDD3.5"指三‧五英吋之HARD DISK DRIVE,INT,為內部趨動
軸,係產品功能及規格之說明,並非指系爭信用狀以外之他項貨物。況上訴人曾開發
第3ACCB2/00078 號信用狀,有該信用狀及商業發票影本可稽,此單據亦有記載「724
5A」及「7245AT」之情形,上訴人當時並未認定單據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足證系爭商
業發票、裝箱單上所載貨物型號「7245A」及「 7245AT」均係表彰同一貨物,且為上
訴人所知悉,故雖信用狀上所記載型號僅「 7245A」,應不致使上訴人誤認單據所載
貨物與信用狀所載貨物不同。至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受益人地址「 RM 0000-0000
SUNHUNG KAI CENTRE..」,係標明送達代收地址之房間號碼為 RM 3814至3824,與信
用狀所載代收地址僅書3814者,仍具同一性。上訴人抗辯單據所載與信用狀不符即有
瑕疵,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伊得拒絕付款
云云,殊非可取。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單據
處分權回歸押匯銀行乙節,係指其決定不付款時,已依規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通
知道富銀行主張單據有瑕疵而無法付款,
並聲明代為保管單據,靜待該行指示,為上
訴人所陳明,可見上訴人
所稱單據處分權回歸押匯銀行,無非係於其拒絕付款後,等
候押匯銀行指示而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信用狀受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
狀款美金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
乃指就為
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
訟,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
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屬有間。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
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
請求權人,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系爭信用狀之
權利人,而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信用狀款項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要
難謂合。次按相同當事人間就同性質貨品先後簽發之信用狀,彼此文義固應各自
獨立,互不影響。惟此並非意謂對於後一信用狀文義之理解,雙方有所爭議時,法院
不得以
兩造先有之交易前例,供探求在後相同性質交易當事人認知之證據方法。此與
信用狀獨立性法則,毫無牽涉,不容混淆。查上訴人前曾開發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
信用狀,其間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載有「 7245A」及「7245AT」,既未主張單據有
瑕疵而付款予被上訴人,原判決據以認定在後之系爭信用狀與單據之記載亦係表彰同
一貨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不容指為單據有瑕疵,委無不合。至審核單據有否符合
統一慣例之「相當時間」乙節,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不得拒付之攻擊、
防禦
方法之一而已,如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某項攻擊防禦方法,已足達其目的時,對其他攻
擊方法即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原判決既認系爭單據無瑕疵,上訴人之拒付無理由,則
上訴人審核單據之時間是否相當,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本
無庸加以論列,尚難據
此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