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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伊買受坐落桃園縣○○鎮 ○○○○段第八號土地,面積○‧三五七四公頃內○‧二七四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上訴人僅給付 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尚欠五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伊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即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翁寶蓮,且一再催告上訴人會同點交地上物,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竟予拒絕,應負遲延責任等情本於買賣契約於第一審反訴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提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無償永久使用權之義務,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應提供道路所有 權人或有權出具同意書之人永久無償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竟以桃園縣楊梅鎮員本 社區發展協會所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企圖蒙混,經伊催告仍未履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伊無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 原審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價金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上 訴人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定金七百萬元,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尚欠五 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有買賣契約書,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買賣契約書 第四條第一款:「買賣基地地目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完畢並○○○區○○○○○道路 無償永久使用權時,買方應付賣方總額百分之四十」及批明事項⑴「自買賣基地經○ ○○區○○○鄉村道路○○○道路,限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由地主負責向社區理 事會取得八公尺寬道路永久通行權無償交付買方」之約定觀之,本件為附有「地主負 責向社區理事會取得八公尺寬道路永久通行權無償交付買方」負擔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雖主張:契約約定提供聯絡道路通行權之真意係指買方應提出道路所有權人或有權 出具同意書之人之永久無償使用權證明書;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係無權同意 之員本社區發展協會所出具,與約定不符,經伊催告仍不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伊已 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員本社區發展協會出具之同意書後,並無 異議,且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認批明事項⑴所示付款條件成就而依約給付總額百分之 四十之價金。況本件契約書係兩造於意思表示合致後,委由上訴人所覓代書呂松文所 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呂松文結證:當時係約定取得社區理事會同意書,並地主 同意書;書立買賣契約時,無人提到通行權需地主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伊因而解除契約云云,為無可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 鑑界完畢、點交地上物同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應同時點交地上物予上訴人。查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翁寶蓮並由陳翁寶蓮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申請鑑界完畢外,被 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催告上訴人會同點交地上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楊梅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可按,足見被上訴人 已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拒不協同辦理點交系爭地上物並 給付尾款,然其所執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兩造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員本社區理事會取○○○區○○○○道路永久通行權 無償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社區理 事會是否有權同意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是否知悉該社區理事會有無權利使用上開道路 及道路所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均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無涉。上訴人以伊不 知該社區理事會無實體權利存在,無權同意伊使用道路及原審未查證道路所有權人是 否同意伊使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 負責向員本社區理事會取得永久通行權,然其提出之同意書係員本社區發展協會所出 具,該社區發展協會是否即係社區理事會,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不無違誤云云 。惟此項抗辯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無從斟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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