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
代理人 魏 境
被
上 訴人 馬鑫昌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在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伊返還房屋
訴訟繫屬中提起
反訴,依上訴人之會議
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墊付之二樓建造費用(見板橋地院判決十七頁,原判決四
頁),原審亦係依該會議決議為判決。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為請求,原審卻未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判決,自屬違誤
云云,不無誤會,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