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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梁子詳         古正平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魏 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中華 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梁子詳及古正平之父古英華原均任職於伊總隊,分 別獲配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景平路一二五巷二弄七之二號 房屋。梁子詳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自警政署退休,古英華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 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等情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求為命梁子詳、古正平各自遷讓上開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事務管理規則僅用於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本件係眷屬宿 舍,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而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又伊居 住系爭房屋,月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行為,使用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催 告函、借用保證書為證,且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梁子詳曾書立借用證書,同意於離職時三個月內交還宿舍,有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用證書足考。古英華雖未書立借用證書,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既經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梁子詳、古英華既已離職,古英華並已死亡,其繼承人古正平亦已成年,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梁子詳、古正平各自遷讓房屋,自屬正當。查政府實施公 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 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 。上訴人抗辯:伊居住系爭房屋,按月均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行為, 而非使用借貸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有出租、讓售居住宿舍之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遷讓云云,惟上開法令係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讓售、出租,並非規定被 上訴人有出租或讓售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依法 送達於上訴人古正平住所地之秀山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一九六頁) ,自生送達之效力;古正平上訴論旨謂伊未收受上開通知書,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自屬違法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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