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公司屏東縣潮州汽水所主任,被上訴人 甲○○為其職務上連帶保證人就乙○○服職期間如有違背公司章程及一切規章等侵害 公司利益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於任內未遵照上訴人公司所頒營業 呆倒帳管理辦法之規定,且無視上訴人禁止對客戶全台商行吳國洲出貨之通知,致遭 全台商行倒帳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無法追回。依上述管理辦法, 被上訴人乙○○對其惡意行為應倒帳金額負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經扣除已賠付之 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尚欠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未通知乙○○就訴外人全台商行吳國 洲禁止出貨;且乙○○對全台商行所收貨款及票據並未逾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之次月及 四十五天之限制;又全台商行係乙○○任職前已有之客戶,上訴人未促其提供擔保致 造成呆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為其所屬屏東縣潮州汽水所主任,上訴人甲○○為職務保證人,及客 戶全台商行於被上訴人乙○○任職期間倒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已據提 出保證書一件、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送貨單八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否認有違反公司不得出貨予全台商行之指示及違 反逾期收取貨款與票據之規定。經查上訴人所稱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乙○○不得對全 台商行出貨,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而證人陳瑞富之證言前後不一,顯然並無禁 止出貨予全台商行之明確表示,則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並未通知其不得對全台 商行出貨云云,尚屬虛;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一 日、十六日、二十日均非星期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乙○○於星期日出貨予全台商行 ,亦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三紙,並未據其證明究為被上訴人乙○○何時收款 所取回之支票,如係八十三年五月份貨款,則其發票日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 三年七月五日,依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管理辦法規定計算,並未逾收款日(八十三年五 月底)四十五天,被上訴人乙○○仍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乙○○抗辯全台商 行倒帳非其過失所致,尚堪置信;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出貨予全台商行 時,上訴人所屬屏東潮州直營所課長陳瑞富曾在場且與該行負責人吳國洲談話並未阻 止吳國洲之運貨,此情業據證人徐敬強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出貨,上訴人並 未阻止,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當屬非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違 反其公司之呆帳管理辦法規定,應對客戶全台商行之倒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五元負 責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於已被扣除薪津四 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後尚應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 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徐敬強在原審固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吳國洲(即全台商行負責人)曾前 來上訴人之潮州營業所搬運蘋果西打,伊係根據公司出貨單出貨云云(見原審卷四十 三頁)。惟上訴人則謂:營業所鑰匙只有會計及主任(指被上訴人乙○○)有,乙○ ○在星期天將鑰匙交給徐敬強出貨,即係違反規定強行出貨,營業所會計、業務皆可 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二頁反面)。按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為星期日,徐敬強何能 出貨與全台商行﹖徐敬強稱伊係依據出貨單出貨,而被上訴人乙○○既為營業所主任 ,倘違規於星期日出具出貨單出貨,是否對上訴人不構成侵害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審 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又上訴人就全台商行往來經銷其貨品,被上訴人乙 ○○曾有專案簽報「貨款條件:半月結,三十天票期」之特殊限制,與營業所呆倒帳 管理辦法所規定「客戶之貨款應於次月內收齊,票期不得超過收款日四十五天」不同 ,曾提出專案補助申請表一份為證(第一審卷四十三頁)。此項專案補助申請表所簽 報之「貨款條件」,與全台商行倒帳,有無關連,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 之意見,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