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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彭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伊承作滅火器 裝置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於二日內驗收完畢,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應一次付款,又 數量以完工後之實際數量結算,交貨地點依上訴人指定。全部工程伊早已承作完成, 經結算後,全部款項為新臺幣 (下同) 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而上訴人僅給 付一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尚有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未為給付,伊履次 向上訴人請求,均遭拒絕等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九 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滅火器之裝設,因伊時任臺北縣議員,為臺北縣泰山鄉、林口鄉 、五股鄉及新莊市等各鄉市之公共安全而設置。於兩造商談買賣事宜時,伊早已言明 此項工程屬於前揭各鄉市之公共工程,伊以縣議員配合款補助設置。而縣議員配合款 之撥付,必先撥付各公共事業單位,列入預算依法收支,不可能逕行循私花用,任由 伊自行發放給付。是故,伊並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伊顯非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又伊訂約之際,既以臺北縣議員「李議員俊民」之名而為,足見伊係 代理各鄉市公所訂立本件契約,因此系爭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各鄉市公所發生,被上 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本件契約之真正相對人為臺北縣泰山鄉、林口鄉、五股鄉、新莊 市公所。又系爭契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訂,伊自同年三月十日起,即以縣議員之 身份陸續將縣議員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撥付至上述鄉市,供其列入預算、依法收支之用 。本件滅火器因尚未符合上述鄉市規定之工程驗收標準,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全數工 程款,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對伊自無請求給付本件款項之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簽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作滅火器裝置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於二日內驗收完畢,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應一 次付款。又承作數量以完工後之實際數量結算,交貨地點依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施 作並經結算後,全部款項為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九萬 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尚有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契約書、總計表、交貨明細表 (合約數量) 、交貨明細表 (追加數量)各一件、 交貨收據一百五十四件附卷可稽 (附於第一審卷證物袋及外放) ,自認係真實。被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契約其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餘之款項。上訴人則以前 開各詞為辯。經查: ㈠觀之本件合約書上立約人欄所載,本件契約之一方為「李議員俊民」 (即上訴人) ,另一方則為被上訴人,於簽章欄上,被上訴人加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上訴 人則加蓋私章,是由此應認本件契約之締約人即為本件兩造。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係 其代理臺北縣泰山鄉、林口鄉、新莊市公所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系爭消防工程係 屬各鄉市之公共工程,其允以議員配合款請臺北縣議會撥款與各鄉市公所,再由各該 鄉市公所直接付款與被上訴人,是故其並非系爭契約主體云云。然觀之本件合約書, 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表明其為臺北縣泰山鄉、林口鄉、新莊市公所之代理人,另證 人即任職於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民政課之李用肇證稱臺北縣泰山鄉並未發包本件採購案 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難謂臺北縣泰山鄉已授權上訴人為代理人。另「議員 」之職務,並非當然有代理鄉鎮市公所簽約之權,是不得以本件兩造簽約時,於上訴 人之姓名中,加註「議員」之職稱,即謂上訴人係代理前開各鄉市公所訂約,而非以 自己之名義訂約。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為前開各鄉市公所之代理人,自 不得認上訴人係代理各鄉市公所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另按關於因契約而負有給 付金錢義務之人,可由締約之當事人自由約定,非必以契約之締約人為限。查本件上 訴人謂依本件契約之約定,本件款項應以議員配合款撥付云云,縱屬實情,要係履行 契約給付義務之方式,仍不得據以否定上訴人即為本件契約之締約人。況本件契約書 中又無僅得以議員配合款給付之約定,故是否由議員配合款支付,並不影響本件契約 當事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雖記載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為「工程款」,另本件契 約書上有「工程名稱」「完工」等字樣,查本件契約之標的物為「 ABC20P 乾粉滅 火器」,契約之內容則為由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滅火器安置於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 (臺 北縣泰山鄉、五股鄉、林口鄉、新莊市境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約書可證 ,另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之里長陳施素貞證稱:「滅火器是放在鄰里之角落,彭先生 (即被上訴人) 有將滅火器掛在牆上。」等語。再者,乾粉滅火器之安裝,僅須於牆 壁上釘一鐵釘,再將滅火器掛於其上,即屬安裝完成,此為眾所明知。則依前所述, 本件契約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將滅火器之財產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交付價金 與被上訴人,兩造訂約之目的重在物之交付,此與承攬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 成者不同,是本件契約之內容應為滅火器之買賣,而滅火器之安裝僅為履行買賣契約 附隨之工作,本件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須將本件滅火器安裝於指定 處所,即謂本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辯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一節尚非 可取。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自認未爭執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 (見第一審卷第 十一頁) 云云,然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原屬法律用之問題,法院得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縱被上訴人曾為前開陳述,惟其於原審已更正其主張,謂本件契約為「買賣 契約」,原審仍得依法律適用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更正之主張為可取。 ㈢依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驗收完畢後,甲方 (即上訴人)應 一次付清」,而本件契約係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則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後付款 ,應係指交付滅火器並經收受之人檢查無訛後即應付款之意,此由證人施陳素貞所證 述:「我也有出具證明書表示已收到廿七支 (滅火器) 。」「我是從公所 (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 去領錢交給彭先生 (即被上訴人) 。」等語,即可得知。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訂立本件契約後,已將約定應交付之滅火器交付並安放於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此 除有證人施陳素貞之前開證言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經簽收人簽名之交貨 通知單可憑 (外放) ,是本件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應認業已完成。至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滅火器未能通過前開鄉市所定之安全標準一節,並未據上訴人 舉證以實;況依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滅火器,亦無應由放置所在 地鄉市公所驗收之約定,是上訴人所辯實乏依據,為不可採。 ㈣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驗收完畢後,甲方 (即上訴人) 應一次付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滅火器,並經檢查無誤,其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雖又以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價款應由縣議員之配合款給付 ,被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向各鄉市公所請款云云為辯;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上訴人就 付款方式有為前開約定。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志業於第一審證稱:「付款方式是以 配合款支付,配合款要透過議會,原告請領才能核發。」證人羅文正證稱:「由被告 配合款支付,由被告報議會、縣政府,再把款項撥至鄉市公所,原告持簽收單領款。 」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核與前開合約書之書面記載並非一 致,尚非可取。況前開證人並未指明本件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向前開鄉市公所請 求付款,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是憑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得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付款。 ㈤上訴人又以:議員配合款之撥付,必使用於公共事業,不可由上訴人自行發放,上 訴人自不可能就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另上訴人亦早已將此筆款項撥入 前揭各鄉市公所帳戶,由各公所統籌發給,被上訴人只須履踐招標承包等法定行政程 序,於各公所驗收完訖無訛後,即得由各公所帳戶內領取貨款云云為辯。惟上訴人既 已以書面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又稱其不可能以個人名義訂立本件契約, 顯有矛盾;再觀之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書,上訴人所述之前開領款程序,均非屬契約 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原不得對上訴人為該項請求,姑不論依上訴人所述是否能領得 款項,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得謂為有理。此外,上訴人所自承其已自臺北縣五 股鄉公所領取部分款項一節,係屬上訴人與臺北縣五股鄉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援引 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鄉市公所請領款項之依據。況證人李用肇證稱其鄉內之鄰里辦公 室曾提出估價單擬自行發包,但手續不符,鄉長不予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於起訴狀載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提出契 約書一份為證(見第一審卷證物袋),雖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一審行言詞辯論,法官 詢問兩造:「對本件契約是承攬契約有無爭執﹖」時,被上訴人答稱:「沒有。」( 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惟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原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本件是買賣 契約,只須送到村鄰長處即可。」(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未有涉及訴之變更而 須得上訴人同意之情事,原審因而認為基於前述就契約內容之分析,原審仍得依法律 適用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更正後謂本件契約為買賣契約之主張為可取,要無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論旨,仍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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