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玉峰
被
上訴 人 金政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八日向其買受發電機組五組,總價新台幣(下
同)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上訴人
迄未付款
等情屬實;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將
系爭發電機組設定
質權於上訴人,以為
擔保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本息,為法之所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