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看護費新台幣十二萬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沿台北
縣永和市○○○○○道,由永和往台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於超車時擦撞伊所騎腳踏車,致伊摔倒受頭部外傷併兩側
頭顱骨折右側凹陷骨折、大腦挫傷、左臂部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伊因此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看護
費十二萬元、枴杖費五百二十五元、X光檢查費七千元、更換電瓶費一千元,並需慰
藉金五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四千六
百六十三元(較之上列金額之合計為少),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
訴人給付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
期間,伊已支付特別看護費一萬元,且三軍總醫院之醫藥
費亦由伊支付。對於上訴人看護費收據否認為真正。伊願負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要求
太高,經
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於
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倒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亦
自認不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有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考,並經調閱
上開刑事卷
無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支出醫藥費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關於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受傷
後,固先後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
五日至五月十日二次住進榮民總醫院治療,醫藥費全免,僅自付費一百元及膳食費九
百三十元,此有榮民總醫院北總行字第一八九五○、二二○四○號函
可稽。又上訴
人因頭部外傷致頭痛、頭暈、行動不良,
乃支付五百二十五元購買杖乙支以利於行
,應屬醫療
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提出之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證明單僅供證明之用,並
未提出付款之收據以資證明確有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另其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係屬證
書費,非屬醫療費用,及其提出之電腦斷層X光檢查預約單,乃預約掛號性質,非繳
費證明,均應予剔除,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計自付費一百元、膳食費九百三十元
及杖費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五元,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其餘之醫
藥費用請求,尚嫌無據。至於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固據提出陳耀隆所立具之收據乙紙
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收據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立具,看護時間
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本件上訴人車禍發生之日期與住
院時間均不符。又觀之上開看護時間及看護地點係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第A一七一病
房第二十六床,亦與上訴人住院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年四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及四月二
十五日至五月十日不合。再參以該收據之看護時間如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六月
二十五日,則計有七十五日,以上訴人所言,每天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十五萬元
,惟該收據記載為十二萬元,亦有不符。且該看護人陳耀隆經傳訊作證,通知書却遭
退回,其家人向郵務人員表示因收件人車禍住在長庚醫院無法轉交而拒收,此有退回
之送達證書可考。另據上訴人陳稱該證人因車禍已成植物人,目前仍住院中。準此,
上訴人對支付該筆看護費,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因車子
受損所更換電瓶之費用一千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因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者,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上述之傷害,受
傷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所受之生理及心理上痛苦甚鉅,須經長期治療,
精神上自屬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上訴人為七十歲之榮民
,目前領用殘障手冊,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無財產,現在服兵役中,服兵役前
為汽車修理廠學徒,已據被上訴人陳明。經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以八萬元為相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
害共計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其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自八十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良於行,無法自
理生活起居,須經長期治療,而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五
日至五月十日二次住進榮民總醫院治療。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住院至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出院,該收據(看護費)係事後才要求看護人員開立,該看護人員陳耀隆曾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案件出庭作證,請調該卷即得查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
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前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