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鍾陳月英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
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鍾陳月英,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鍾新任之全體
繼承人,鍾新任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
贈與伊,
嗣於同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概
括繼承鍾新任之權利義務,自應協同辦理贈與手續。
上開土地業經兩造辦妥
公同共有
登記,伊自得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遺產(即登
記為分別共有),再交付贈與物,移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與伊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就上開土地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協同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擴張之訴
,即請求變價分配等部分,經原審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鍾新任並未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
約書係屬偽造;且鍾新任尚有其他遺產,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
鍾新任生前贈與甚多財產與被上訴人,遠超過被上訴人之
應繼分,應扣除返還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鍾新任生前
收養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為養子女,上訴人鍾陳月英係其妻,鍾新任於七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死亡,兩造為鍾新任之全體
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鍾新任於七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有贈與契約書
可稽,並經證人周群、巫清列證實
,鍾陳月英亦陳明鍾新任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在卷,乙○○○否認該贈與契
約書之真正,尚不足採。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係鍾新任之遺產,已由兩造辦畢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僅就鍾新任贈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
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
旨推之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鍾新任所遺系爭土地,並請求命上訴
人將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
經查鍾新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房
屋及土地,此有乙○○○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二審更㈡卷八七頁),倘
其他房地尚未分割,被上訴人自不得單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自
屬可議。次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
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乙○○○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自鍾新任處取得財產目錄(見同卷
八八頁)抗辯被上訴人受贈之財產遠超過其應繼分,應扣除返還等語,自屬重要之
防
禦方法,原審未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未
合。末查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之地段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而附表一、二
所載之地
段為同市○○段(見一審卷六頁),原審未敍明上開普仁段土地即係被上訴人受贈之
埔頂段土地之依據何在,
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