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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吳松茂         吳兆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五座屋小段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新竹縣政府准上訴人共同承領,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平承領取得一二四 五分之九四○;上訴人丁○○承領取得一二四五分之一五五,上訴人丙○○承領取得 一二四五分之一五○;被上訴人亦曾出具同意申請書,載明上訴人應取得上開應有部 分額之土地,其地價亦由上訴人交與吳阿平繳納。因政府未予更正,致系爭土地仍 登記為吳阿平一人所有,吳阿平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辦妥繼承 登記,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售於訴外人彭乾木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二萬 元。被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丙○○二百四十七萬 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被侵害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附帶放 領」為原因登記為吳阿平所有,繼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彭乾生所有,並無登記上訴人之名義,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謂其所有權被侵害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為所有人,但因被上訴 人曾出具同意書並經新竹縣政府函准更正上訴人共同承領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上訴人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之判決等 四種情形,上訴人主張之「放領」(承領)並不在其列。參諸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耕地承領人應於(放領清冊)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 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巿)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 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同條第五款規定,耕地承領人不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 承領;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巿)政府應即逕 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可知放領耕地之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必 須經過一定之程序,並放領清冊公告期滿承領人即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係應經過 承領申請、審定、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進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倘 承領人不依上開程序辦理者即為放棄承領,自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益證放領(承領 )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列。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 六號判決、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函文第二項明載:「……希即由有關權利人核對無誤後 ,在申請書內申請人姓名欄分別加蓋名章連同印鑑證明書,末附前開放領通知書及土 地所有權狀、本通知等,於六月二十八日以前,逕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並依規定繳納登記書狀等費」。足認更正登記仍應踐行一定之程序,於未踐行上開新 竹縣政府函所載之程序並經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之情況下,上訴人並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殊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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