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 天 性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東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
李 貞 妹
陳李希韵
李 美 伶
林江麗珠
蕭 淑 華
林 國 雄
陳 正 樹
劉 棃 珠
吳 博 政
吳 林 敬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甘毓龍變更為詹天性,並據詹天性聲明
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第九三九號、第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係伊所有,
為提供與訴外人尚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合建之中華大樓基地之
一部分。被上訴人向尚業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地上物,原係伊分得之部分
,為尚業公司所標購取得者。
惟該標售契約,因尚業公司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業
經伊
解除契約,土地
所有權移轉義務,亦不再為給付。然上述尚業公司出售於被上訴
人之地上物,業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由尚業公司
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所
有之地上物,係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使伊每年負擔鉅額土地稅,卻無法使用土地,被
上訴人無
法律原因使用土地,而受不付
對價之利益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更審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尚業公司購得之前開地上建物,係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尚業公司合
夥興建大樓內之部分,伊已付清價款,取得所有權,有合法之權源,
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提供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土地七筆與尚
業公司提供資金合建大樓;並約定上訴人分得之建物、土地,為地上第一層,除騎樓
外,及地下第一層,面積四○%,其餘地下室第二層及地面第二層以上,至第十二層
,每層面積各三四%;其方向為靠近北門路方位;而產權移轉登記,則
俟大樓完成驗
收後,房屋面積及土地持分以總面積坪數,
按雙方分得層數,比例分配,辦理分割過
戶。而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除保留地面第一層四○%、第二層三四%、第三層三四%
,地下室第一層四○%外,其餘即第四層至第十二層,每層建坪之三四%及地下室第
二層三四%,由尚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萬元公開標得。尚業公司
嗣將其
分得,並向上訴人標得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被上訴人分別向尚業公司購得前開建
物,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劉棃珠所有之建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登
記於
第三人施維文,上訴人僅請求七十八年以前之不當得利),惟尚未取得基地所有
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中華大樓契約書」,
暨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按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由尚業
公司出資合建大樓,並約定俟大樓完成驗收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面積及土地
持分,辦理分割登記,核其契約之性質,
乃屬互易。至上訴人於訂立
合建契約之同時
,並將其互易所應得之房屋之一部,連同基地,以二億三千萬元標售於尚業公司,核
其性質,則屬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尚業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尚欠二千
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經其催告,仍未為給付,而解除該買賣(標售)契約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裁定及其附件信函為證,其解除契約
自為合法。惟所解除者,乃上訴人與尚業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而非合建契約,
故上訴人與尚業公司之合建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原標售於尚業公司者,僅其
所應分得之地面第四層至第十二層,每層建坪之三四%及地下室第二層之三四%,至
上訴人應分得之地面第一層四十%、第二層三四%、第三層三四%及地下室第一層四
0%,則並無出售於尚業公司。則尚業公司所出售之地下室第一層及地面第一層之房
屋,應係原為合建契約,由尚業公司分得之部分。至該部分之房屋依合建契約,占有
使用
系爭土地為基地,即非無權占有。
苟尚業公司未依約將該應分與上訴人部分之房
屋(未標售之房屋),移轉與上訴人,而將之出售;因該部分原應由上訴人分得之房
屋,亦係依合建契約所建,其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為基地,更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
乙○○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何榮子及被上訴人吳博政分別向尚業公司所購之中華大樓地
面一樓、地下室一樓(編號依序為1F39、B、FA19 ),其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為基地,
應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何榮子、吳博政二
人所有之前開房屋,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
自屬無據。復按
契約於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之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尚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該買賣契約即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即與自始未訂該買賣契約者同。則關於上訴人與尚業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應依
彼等所訂立之「合建中華大樓契約」,以定之。即上訴人應提供前
開土地,俾供尚業公司興建「中華大樓」;是尚業公司出資所興建之「中華大樓」,
占有前開土地,作基地而為使用,乃係依合建契約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對尚業公司,
並未解除合建契約),即非無權占有。尤其,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苟無特別情事,可資認定買賣之真意,僅限於買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即應
推斷基地之使用權,應隨同移轉。則該他人就其向尚業公司所購得之大樓房屋,對前
開土地,自得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主張其享有基地使用權。被上訴人林江麗珠、蕭
淑華、林國雄、吳林敬、陳正樹,劉棃珠六人,向尚業公司所購得之房屋,縱係上訴
人與尚業公司間買賣(標售)契約內之房屋,惟均在該買賣(標售)契約解除前所買
,為上訴人所
自認。上訴人與尚業公司之合建契約與買賣(標售)契約係訂於同一契
約書,嗣由尚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年與房屋承購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
契約
可憑,而林鴻年為尚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自認,應認被上訴人向林鴻
年買受土地,有得上訴人之授權。則上訴人與尚業公司解除買賣(標售)契約,亦不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之房屋對前開土地應有使
用權,而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
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