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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天 性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李 貞 妹         陳李希韵         李 美 伶         林江麗珠         蕭 淑 華         林 國 雄         陳 正 樹         劉 棃 珠         吳 博 政         吳 林 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甘毓龍變更為詹天性,並據詹天性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第九三九號、第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係伊所有, 為提供與訴外人尚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合建之中華大樓基地之 一部分。被上訴人向尚業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原係伊分得之部分 ,為尚業公司所標購取得者。該標售契約,因尚業公司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業 經伊解除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亦不再為給付。然上述尚業公司出售於被上訴 人之地上物,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由尚業公司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所 有之地上物,係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使伊每年負擔鉅額土地稅,卻無法使用土地,被 上訴人無法律原因使用土地,而受不付對價之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更審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尚業公司購得之前開地上建物,係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尚業公司合 夥興建大樓內之部分,伊已付清價款,取得所有權,有合法之權源,無權占有;上 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提供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土地七筆與尚 業公司提供資金合建大樓;並約定上訴人分得之建物、土地,為地上第一層,除騎樓 外,及地下第一層,面積四○%,其餘地下室第二層及地面第二層以上,至第十二層 ,每層面積各三四%;其方向為靠近北門路方位;而產權移轉登記,則大樓完成驗 收後,房屋面積及土地持分以總面積坪數,雙方分得層數,比例分配,辦理分割過 戶。而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除保留地面第一層四○%、第二層三四%、第三層三四% ,地下室第一層四○%外,其餘即第四層至第十二層,每層建坪之三四%及地下室第 二層三四%,由尚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萬元公開標得。尚業公司將其 分得,並向上訴人標得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被上訴人分別向尚業公司購得前開建 物,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劉棃珠所有之建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登 記於第三人施維文,上訴人僅請求七十八年以前之不當得利),惟尚未取得基地所有 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中華大樓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由尚業 公司出資合建大樓,並約定俟大樓完成驗收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面積及土地 持分,辦理分割登記,核其契約之性質,屬互易。至上訴人於訂立合建契約之同時 ,並將其互易所應得之房屋之一部,連同基地,以二億三千萬元標售於尚業公司,核 其性質,則屬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尚業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尚欠二千 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經其催告,仍未為給付,而解除該買賣(標售)契約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及其附件信函為證,其解除契約 自為合法。惟所解除者,乃上訴人與尚業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非合建契約, 故上訴人與尚業公司之合建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原標售於尚業公司者,僅其 所應分得之地面第四層至第十二層,每層建坪之三四%及地下室第二層之三四%,至 上訴人應分得之地面第一層四十%、第二層三四%、第三層三四%及地下室第一層四 0%,則並無出售於尚業公司。則尚業公司所出售之地下室第一層及地面第一層之房 屋,應係原為合建契約,由尚業公司分得之部分。至該部分之房屋依合建契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即非無權占有。尚業公司未依約將該應分與上訴人部分之房 屋(未標售之房屋),移轉與上訴人,而將之出售;因該部分原應由上訴人分得之房 屋,亦係依合建契約所建,其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為基地,更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 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何榮子及被上訴人吳博政分別向尚業公司所購之中華大樓地 面一樓、地下室一樓(編號依序為1F39、B、FA19 ),其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為基地, 應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何榮子、吳博政二 人所有之前開房屋,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復按 契約於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尚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該買賣契約即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即與自始未訂該買賣契約者同。則關於上訴人與尚業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應依等所訂立之「合建中華大樓契約」,以定之。即上訴人應提供前 開土地,俾供尚業公司興建「中華大樓」;是尚業公司出資所興建之「中華大樓」, 占有前開土地,作基地而為使用,乃係依合建契約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對尚業公司, 並未解除合建契約),即非無權占有。尤其,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苟無特別情事,可資認定買賣之真意,僅限於買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即應 推斷基地之使用權,應隨同移轉。則該他人就其向尚業公司所購得之大樓房屋,對前 開土地,自得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主張其享有基地使用權。被上訴人林江麗珠、蕭 淑華、林國雄、吳林敬、陳正樹,劉棃珠六人,向尚業公司所購得之房屋,縱係上訴 人與尚業公司間買賣(標售)契約內之房屋,惟均在該買賣(標售)契約解除前所買 ,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與尚業公司之合建契約與買賣(標售)契約係訂於同一契 約書,嗣由尚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年與房屋承購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 契約可憑,而林鴻年為尚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自認,應認被上訴人向林鴻 年買受土地,有得上訴人之授權。則上訴人與尚業公司解除買賣(標售)契約,亦不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之房屋對前開土地應有使 用權,而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 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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