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劉瑞芳
劉東青
丙 ○
劉 坪
劉 樟
劉漢洲
劉漢錢
劉玉根
劉漢順
劉漢中
劉漢義
劉漢昌
劉應昌
劉應場
劉應久
劉應發
被
上訴 人 劉漢彬
訴訟
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香
劉溪川
劉 港
劉 檨
劉 杉
劉 賀
甲○○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邦棟
劉邦恩
劉興禧
劉興璘
劉嘉王
劉家恭
劉嘉徹
劉芳裕
劉芳印
劉嘉南
劉家藤
劉興展
劉嘉橋
劉嘉森
劉家發
劉嘉鎮
劉嘉漆
劉嘉換
劉 八
劉正道
劉廣志
劉廣華
劉泳村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枝
被 上訴 人 劉 榆
劉 壠
劉 柳
劉金和
劉銀華
劉金水
劉嘉鋒
劉 浪
劉得雄
劉得棣
劉得進
劉得郡
劉涼世
劉 林
劉俊啟
劉宗旗
劉老失
劉永春
劉進成
劉旺樹
劉 種
劉金助
劉杉江
劉永嘉
劉 沖
劉春淼
劉加增
劉坤典
劉得吉
劉陽修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被 上訴 人 劉展龍
法定代理人 黃潤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祭祀公業劉順義之次子劉篤成(乳名浩)之後裔,
詎被上訴
人以族譜上記載「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浩繼祀」等字樣,認劉篤成有被劉琦
惠
收養之事實,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公告之
上開祭祀
公業
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時,故意漏伊為派下員。
惟繼祀並
非即是收養,且劉篤成係
劉存義(即劉順義)之次子
而非四子,是該族譜之記載容有瑕疵,尚難以此認劉篤成
有被人收養而喪失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情事;且公廳內神主牌仍列有
兩造之列祖列
宗,劉存義目前之墓碑仍寫四大房子孫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四二號建
地,仍為二房子孫之伊在建屋使用,足見伊確為祭祀公業劉順義之派下無疑。茲因被
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資格,伊私法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
公業劉順義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族譜上已載「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浩繼祀」等字樣,足見劉
篤成已
出養於劉琦惠,故劉篤成已非祭祀公業劉順義之設立人。且同段第五三五號土
地,係劉琦惠之財產,
嗣由劉篤成後代
繼承;而同段第五四三號田地,現為大房、三
房、四房之後代子孫所分管耕作,而上訴人並無一人承作該祭祀公業土地,顯見劉篤
成確有為劉琦惠收養之事實;另公廳上除有兩造祖先神主牌外,其中劉琦惠亦在同一
公廳,則上訴人之祖先列入同一公廳,且在劉存義之下,亦屬常情,仍不影響其被收
養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劉存義生前有四子即敦厚、篤成、守室、寬良,其中之次子劉篤成乳名為浩
,業經劉琦惠收養,有其提出族譜劉琦惠名下記載:「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
浩繼祀」等語
可證。經核該族譜外觀經長年之翻閱及摺疊已有老舊及破損,且其色澤
亦有泛黃及褪色之跡象,足見該族譜之存在已是年代久遠,並非臨訟所偽造之產物,
其記載之內容,應可採信。且上訴人對該族譜上
所載之伊祖先劉順義派下全員之名諱
及系統均不否認,
參酌證人張晏榜證稱:伊係受兩造之委託代辦祭祀公業劉順義之登
記手續,而派下員名冊係根據族譜上之記載所作成。八十二年四月五日開派下員大會
,來的二房的人也承認他們沒有派下權,並推由輩份較高之劉玉根於委任書及系統上
簽名。當時劉玉根也承認二房沒有份等語,並提出劉玉根簽名之委託書、派下員大會
紀錄及派下系統表為證。上訴人劉玉根雖僅承認在委託書上簽名,而否認在派下員大
會紀錄及派下系統表上簽名,惟經比對上列文書上劉玉根簽名之字跡、筆勢及運行方
面手法均一致,上訴人劉玉根
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按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
,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台灣俗稱為「過房子」;又養
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
家之宗祧,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財產之共財親,養子與養親間發生繼承關係。習慣
上「過房子」之繼承分額與嫡子同(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四
至一六五頁)。查,本件族譜上既載有「繼祀」二字,而劉琦惠又無子嗣,族譜上亦
未再另載有阿浩其人之名諱及資料,則所謂「繼祀」,即為承繼劉琦惠之宗祧,而由
其收養同宗之劉篤成為養子之意。至上訴人
所稱劉篤成係次子而非四子部分,姑不論
該記載究為筆誤,或另指「四弟子中」而言,均與劉篤成確實有被劉琦惠收養之事實
不生影響。另神主牌上雖載有劉篤成之姓名,惟該神主牌上仍列有九世祖劉志樂及十
世祖劉琦惠之姓名,是將劉篤成之姓名並列其中,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劉存義確有四
子,雖其二子過繼予其兄劉琦惠,然後代子孫為緬懷祖先仍將被收養之子孫列名,在
墓碑上記載四大房立,此與常情亦無相違之處。復上訴人主張,劉篤成當時有一子双
祧之情事,則就此事實,上訴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劉篤成有
兼祧劉順義祭祀公業之情事,其主張有派下權乙節,即無足採。且本件係依族譜作為
認定上訴人二房方面之祖先劉篤成已出養於劉琦惠之主要證據,證人張晏榜之
證言,
僅作為旁證而已,尚難以其在
他案之犯罪,作為否定上開族譜為證據之證明力。末查
,同段第五三五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祖先劉連、劉戇人取得,劉存義派下之大房、三
房、四房之子孫均未取得該土地,而祭祀公業劉順義之財產即同段第五四三號田地,
僅劉存義派下之大房、三房、四房子孫有分配耕作該土地,而二房子孫之上訴人並無
參與耕作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祭祀公業劉
順義派下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大會紀錄叁決議事項㈡記載:因二房祖篤成(乳名阿
浩)自幼為伯祖琦惠公收養為養子,故順義公名下財產應無分配權。益證劉篤成確已
被劉琦惠收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祭祀公業劉順義有派下權,自不足取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依原審所參閱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一五二頁記載,「過房子」即
「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見原審卷㈤九七頁正面)。而原審雖認定劉
篤成與劉琦惠間已發生收養關係,惟其係何種收養關係,原審
未遑詳加審認,自難以
斷定其
法律效果。若係「過房子」,劉篤成固可繼承劉琦惠之遺產,惟如與本生家不
脫離關係,是否不得繼承劉存義之遺產,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依卷附族譜上
載明:「祖考諡琦惠公……初九午時別世。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浩繼祀」等
語(見一審卷㈠一○四頁反面),則「阿浩」繼祀似在劉琦惠死後所為,似為「死後
立嗣」。果爾,其法律效果是否與「過房子」同;經立
嗣後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否即
停止,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憑族譜認定劉篤成與劉琦惠已成立收養關係,劉篤
成不得繼承劉存義之遺產,尚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五三五號土地,於明
治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始即為部分上訴人之祖先劉連、劉戇人所有,並非繼承自劉
琦惠,亦非繼承自劉篤成,如繼承自劉篤成,何以劉篤成之子孫並未全部繼承,顯然
是劉篤成部分子孫所私自購置,而以後相互繼承或買賣之產業,自不能以上訴人有該
產業,即推斷劉篤成為劉琦惠所收養」(見一審卷㈡一七一頁正面)、「被上訴人所
主張十幾年前有十幾小塊之菜圃均由被上訴人等派下在占用,上訴人倘屬派下何以不
去占用﹖惟一塊菜圃才區區一、二坪而已,上訴人根本不屑種菜,況占耕一、二坪土
地根本不夠成本,故不能以上訴人未占用田地即謂非屬派下」(見一審卷㈡二二○頁
反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且攸關劉篤成是否確已被劉琦惠所收養
,原審
恝置未論,殊屬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