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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劉瑞芳         劉東青         丙 ○         劉 坪         劉 樟         劉漢洲         劉漢錢         劉玉根         劉漢順         劉漢中         劉漢義         劉漢昌         劉應昌         劉應場         劉應久         劉應發   被 上訴 人 劉漢彬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香         劉溪川         劉 港         劉 檨         劉 杉         劉 賀         甲○○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邦棟         劉邦恩         劉興禧         劉興璘         劉嘉王         劉家恭         劉嘉徹         劉芳裕         劉芳印         劉嘉南         劉家藤         劉興展         劉嘉橋         劉嘉森         劉家發         劉嘉鎮         劉嘉漆         劉嘉換         劉 八         劉正道         劉廣志         劉廣華         劉泳村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枝   被 上訴 人 劉 榆         劉 壠         劉 柳         劉金和         劉銀華         劉金水         劉嘉鋒         劉 浪         劉得雄         劉得棣         劉得進         劉得郡         劉涼世         劉 林         劉俊啟         劉宗旗         劉老失         劉永春         劉進成         劉旺樹         劉 種         劉金助         劉杉江         劉永嘉         劉 沖         劉春淼         劉加增         劉坤典         劉得吉         劉陽修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被 上訴 人 劉展龍   法定代理人 黃潤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祭祀公業劉順義之次子劉篤成(乳名浩)之後裔,被上訴 人以族譜上記載「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浩繼祀」等字樣,認劉篤成有被劉琦 惠收養之事實,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公告之上開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時,故意漏伊為派下員。繼祀並即是收養,且劉篤成係 劉存義(即劉順義)之次子而非四子,是該族譜之記載容有瑕疵,尚難以此認劉篤成 有被人收養而喪失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情事;且公廳內神主牌仍列有兩造之列祖列 宗,劉存義目前之墓碑仍寫四大房子孫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四二號建 地,仍為二房子孫之伊在建屋使用,足見伊確為祭祀公業劉順義之派下無疑。茲因被 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資格,伊私法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 公業劉順義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族譜上已載「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浩繼祀」等字樣,足見劉 篤成已出養於劉琦惠,故劉篤成已非祭祀公業劉順義之設立人。且同段第五三五號土 地,係劉琦惠之財產,由劉篤成後代繼承;而同段第五四三號田地,現為大房、三 房、四房之後代子孫所分管耕作,而上訴人並無一人承作該祭祀公業土地,顯見劉篤 成確有為劉琦惠收養之事實;另公廳上除有兩造祖先神主牌外,其中劉琦惠亦在同一 公廳,則上訴人之祖先列入同一公廳,且在劉存義之下,亦屬常情,仍不影響其被收 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劉存義生前有四子即敦厚、篤成、守室、寬良,其中之次子劉篤成乳名為浩 ,業經劉琦惠收養,有其提出族譜劉琦惠名下記載:「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 浩繼祀」等語可證。經核該族譜外觀經長年之翻閱及摺疊已有老舊及破損,且其色澤 亦有泛黃及褪色之跡象,足見該族譜之存在已是年代久遠,並非臨訟所偽造之產物, 其記載之內容,應可採信。且上訴人對該族譜上所載之伊祖先劉順義派下全員之名諱 及系統均不否認,參酌證人張晏榜證稱:伊係受兩造之委託代辦祭祀公業劉順義之登 記手續,而派下員名冊係根據族譜上之記載所作成。八十二年四月五日開派下員大會 ,來的二房的人也承認他們沒有派下權,並推由輩份較高之劉玉根於委任書及系統上 簽名。當時劉玉根也承認二房沒有份等語,並提出劉玉根簽名之委託書、派下員大會 紀錄及派下系統表為證。上訴人劉玉根雖僅承認在委託書上簽名,而否認在派下員大 會紀錄及派下系統表上簽名,惟經比對上列文書上劉玉根簽名之字跡、筆勢及運行方 面手法均一致,上訴人劉玉根空言否認,即不足採。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 ,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台灣俗稱為「過房子」;又養 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 家之宗祧,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財產之共財親,養子與養親間發生繼承關係。習慣 上「過房子」之繼承分額與嫡子同(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四 至一六五頁)。查,本件族譜上既載有「繼祀」二字,而劉琦惠又無子嗣,族譜上亦 未再另載有阿浩其人之名諱及資料,則所謂「繼祀」,即為承繼劉琦惠之宗祧,而由 其收養同宗之劉篤成為養子之意。至上訴人所稱劉篤成係次子而非四子部分,姑不論 該記載究為筆誤,或另指「四弟子中」而言,均與劉篤成確實有被劉琦惠收養之事實 不生影響。另神主牌上雖載有劉篤成之姓名,惟該神主牌上仍列有九世祖劉志樂及十 世祖劉琦惠之姓名,是將劉篤成之姓名並列其中,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劉存義確有四 子,雖其二子過繼予其兄劉琦惠,然後代子孫為緬懷祖先仍將被收養之子孫列名,在 墓碑上記載四大房立,此與常情亦無相違之處。復上訴人主張,劉篤成當時有一子双 祧之情事,則就此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劉篤成有 兼祧劉順義祭祀公業之情事,其主張有派下權乙節,即無足採。且本件係依族譜作為 認定上訴人二房方面之祖先劉篤成已出養於劉琦惠之主要證據,證人張晏榜之證言, 僅作為旁證而已,尚難以其在他案之犯罪,作為否定上開族譜為證據之證明力。末查 ,同段第五三五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祖先劉連、劉戇人取得,劉存義派下之大房、三 房、四房之子孫均未取得該土地,而祭祀公業劉順義之財產即同段第五四三號田地, 僅劉存義派下之大房、三房、四房子孫有分配耕作該土地,而二房子孫之上訴人並無 參與耕作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祭祀公業劉 順義派下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大會紀錄叁決議事項㈡記載:因二房祖篤成(乳名阿 浩)自幼為伯祖琦惠公收養為養子,故順義公名下財產應無分配權。益證劉篤成確已 被劉琦惠收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祭祀公業劉順義有派下權,自不足取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依原審所參閱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一五二頁記載,「過房子」即 「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見原審卷㈤九七頁正面)。而原審雖認定劉 篤成與劉琦惠間已發生收養關係,惟其係何種收養關係,原審未遑詳加審認,自難以 斷定其法律效果。若係「過房子」,劉篤成固可繼承劉琦惠之遺產,惟如與本生家不 脫離關係,是否不得繼承劉存義之遺產,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依卷附族譜上 載明:「祖考諡琦惠公……初九午時別世。另批當父母存日命四弟名換阿浩繼祀」等 語(見一審卷㈠一○四頁反面),則「阿浩」繼祀似在劉琦惠死後所為,似為「死後 立嗣」。果爾,其法律效果是否與「過房子」同;經立嗣後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否即 停止,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憑族譜認定劉篤成與劉琦惠已成立收養關係,劉篤 成不得繼承劉存義之遺產,尚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五三五號土地,於明 治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始即為部分上訴人之祖先劉連、劉戇人所有,並非繼承自劉 琦惠,亦非繼承自劉篤成,如繼承自劉篤成,何以劉篤成之子孫並未全部繼承,顯然 是劉篤成部分子孫所私自購置,而以後相互繼承或買賣之產業,自不能以上訴人有該 產業,即推斷劉篤成為劉琦惠所收養」(見一審卷㈡一七一頁正面)、「被上訴人所 主張十幾年前有十幾小塊之菜圃均由被上訴人等派下在占用,上訴人倘屬派下何以不 去占用﹖惟一塊菜圃才區區一、二坪而已,上訴人根本不屑種菜,況占耕一、二坪土 地根本不夠成本,故不能以上訴人未占用田地即謂非屬派下」(見一審卷㈡二二○頁 反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劉篤成是否確已被劉琦惠所收養 ,原審恝置未論,殊屬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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