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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原判決正本誤植為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九號),伊已依該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上訴人仍執原執行名義繼續對伊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求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起 異議之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 。此就已確定之事件,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且和解筆錄並未具體指出應撤 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和解以後之請求拋棄,拋 棄以前之請求。被上訴人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利息未償,另八十五年 二月份之十萬元,被上訴人未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九號事件,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而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三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同院八十二年 北院明民執玄三七○九字第○九六三九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則 為同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三號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之同年六月三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審 另案審理時成立和解(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該和解筆錄第一項載明:「兩 造間台北地院七十五年附字第二二一號和解筆錄及台中地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 三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除已清償部分外,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壹佰叁拾貳萬元 ,給付方法: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叁拾貳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給付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無力給付,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次月一次付清,如遲延二月以上,視為全部到期。」,第二項記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足稽。是上開和解筆錄係針對上開八十 三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三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而 為和解,且係在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成立,則顯見兩造間之清償債務糾紛自應以上開 和解筆錄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既已於該和解筆錄 第二項明示拋棄其餘請求,則其所取得者係第一項所載之權利甚明。而被上訴人迄 今為止,均有履行該和解筆錄之約定。是自和解成立之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即有妨礙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相關之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再以該支付命令及相關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繼續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必待被上訴人有未履行該項和解內容情形,始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迄未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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