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兼 右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華雄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瑞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十二、十三、十一、四-一、一-四
、五、九三、九四、一-二、九-三、九二-九、六-三、七-三、八-六、九一-
三、九二-八、十九-四、一○-二號等筆土地為國有,臺灣省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阿公店水庫開始蓄水營運時,臺灣省水利局即委託伊使用代管。上訴人黃華雄於民國
八十年六月五日向伊承租坐落
上開土地上之四口魚池飼養魚類,依雙方所訂合約等九
條約定:承包期中,黃華雄不得對外開放供人垂釣,否則以違約論,由伊無條件收回
。
詎黃華雄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對外開放上開魚池供人垂釣,公然違約。伊
乃
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
惟黃華雄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
上開魚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拆除魚池上建物交還魚池,並賠償伊所受損害
。上訴人乙○○、甲○○為黃華雄之履約連帶
保證人,應與黃華雄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
等情,求為命黃華雄將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
系爭
四口魚池返還伊,並命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黃華雄拆除工作物返還魚池
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黃華
雄返還一-四號、一-二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四口魚池,其部分地目屬「田」,部分屬「溜」,事實上已為漁牧
地使用,且養殖魚類數十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且
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伊在承包
期間不可對外開放供人垂釣,否則
以違約論
云云,顯非合理。再該約定亦非不可修改,伊將魚池供人垂釣,可驅走野鳥
,亦無偏離本業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華雄向伊承租系
爭土地上四口魚池,並以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但黃華雄違約將魚池
開放供人垂釣,已終止租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
省水利局函、合約書、
存證信函、照片等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
惟查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外,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故租用業經編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以供養魚
,如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因違背使用用途之限制,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一條
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之
適用。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及「溜」,
但已編定其使用種類為「風景區水利用地」,且位於阿公店水庫大壩之內,係屬水利
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水利局函
可按。系爭土地
迄未經依土地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亦有高雄縣政府及被上訴人覆函
可稽。職是,兩造所訂
立之合約書,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該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
逕行起訴請求,並無不合。次查黃華雄於約定承包期間,擅將所承租之四口魚池對外
開放供人垂釣等情,既為其所
自認,自屬違反合約書第九條不可開放供人垂釣之約定
,應以違約論,被上訴人依約得無條件收回魚池並沒收保證金,有該合約可按。被上
訴人先以存證信函催促黃華雄改善無效後,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另以存證信函終止
雙方合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之合約既經合法終止,黃
華雄繼續占用魚池,即屬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正當管理使用權,致其受有相當
於原租金之損害。乙○○、甲○○為
上揭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十三條約
定應與黃華雄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黃
華雄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系爭魚池返還,並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八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魚池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額一萬二千
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
辯不足採及證人黃茂寅不必訊問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本件未經調解、調處,不得
逕行起訴,且伊將魚池供人垂釣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效果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