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陳 在 古
陳 古 錐
陳 登 清
陳 萬 金
吳尤馮璃
陳 春 妙
陳 水
陳 林 緞
陳 在 枝
陳莊花昭
陳 中 國
吳 清 水
陳 昭 華
陳 昭 榮
陳 聰 明
陳 仲 會
陳 正
陳 桂 香
陳 味 仔
陳 英 桂
吳 花 仔
吳 淑 萍
吳 家 豪民
吳 博 彬民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 榮 輝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該所
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土地並非
系爭土地
云云,業於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後所不採,且被上訴人係向訴
外人盧恒祥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亦
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及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