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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陳 在 古         陳 古 錐         陳 登 清         陳 萬 金         吳尤馮璃         陳 春 妙         陳  水         陳 林 緞         陳 在 枝         陳莊花昭         陳 中 國         吳 清 水         陳 昭 華         陳 昭 榮         陳 聰 明         陳 仲 會         陳  正         陳 桂 香         陳 味 仔         陳 英 桂         吳 花 仔         吳 淑 萍         吳 家 豪民         吳 博 彬民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榮 輝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該所 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云云,業於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後所不採,且被上訴人係向訴 外人盧恒祥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亦 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及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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