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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曾 裕 安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聰 興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英 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訴外人曾聰興及已故曾聰捷之父。民國七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三人訂定「立具分戶同意書」(以下稱分戶同意書),丙○○將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以下稱一四五號土地○○○鎮○○○段江西林小段二 三七-四五號土地(以下稱二三七-四五號土地)贈與曾聰捷。曾聰捷於七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死亡,伊為繼承人,繼承上開受贈債權丙○○拒不為移轉登記,反於 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將一四五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曾裕安,自有害其債權。該一四五號土 地係丙○○之妻,即上訴人丁○○○於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取得所有權,依當時之法定 夫妻財產制,應認屬丙○○所有。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訴請撤銷丁○○○與曾裕安就一四五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並訴請曾裕安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代位丙○○請求丁○○○辦理夫妻 財產更名登記,及請求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等情,求為㈠撤銷 丁○○○與曾裕安間就一四五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㈡命曾裕安將一四五號土地於八 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命丙○○與丁○○○辦理一四五號 土地為丙○○所有之更名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㈣命丙○○將二 三七-四五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分戶同意書係以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前,其贈與本不生效力。且其經濟狀况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更,生計因此發生困難, 伊亦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又依分戶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扶養義務。被上 訴人拒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伊依法撤銷贈與,於法並無不合。何況,一四五號土地 係丁○○○之特有財產,丁○○○有自由處分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丙○○與曾聰興、曾聰捷 書立分戶同意書,由丙○○作籤,交曾聰興、曾聰捷抽籤決定二人受分配之財產, 丙○○自屬分戶同意書之當事人,其分產行為具有贈與性質。丙○○贈與之系爭土地 固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在未為移轉登記前,贈與 不生效力,但丙○○與曾聰捷間對於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業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應即成立,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丙○○ 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丙○○雖抗辯:一四 五號土地係其妻丁○○○以其子曾聰檡服役死亡,取得之撫恤金購買者,應屬丁○○ ○之特有財產,伊不得處分云云丁○○○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買受該土地,於 同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而曾聰檡則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始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所辯顯無可取。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 定,該土地應屬丙○○所有,其於分戶同意書中贈與曾聰捷取得,並非無權處分。又 曾聰興、曾聰捷對於丙○○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分戶同意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係就曾聰興、曾聰捷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程度及扶養方法為約定 ,其法定扶養義務程度及方法之條文化,並非贈與契約之負擔。按法定扶養義務為 專屬權,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時,即告消滅,是於曾聰捷死亡後,被上訴人並 不繼承曾聰捷之法定扶養義務,對丙○○及丁○○○繼續負扶養之義務。再被上訴人 李英珠係上訴人丙○○、丁○○○子媳,未與之同居,對彼二人本無法定扶養義務。 被上訴人乙○○、甲○○係丙○○、丁○○○之孫,丙○○、丁○○○尚有子曾聰興 ,應先乙○○、甲○○履行扶養義務,且乙○○未滿九歲,甲○○未滿五歲,亦無履 行扶養義務之能力。李英珠又陳稱:曾聰捷死後,夫家不顧其生活,伊為照顧乙○○ 及甲○○,亦無法外出工作,端賴娘家支持,偶爾接受他人扶助維生,生活極為困苦 ,經竹山鎮公所列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證人李萬川、李陳有、張宏旭、張勝雄之證言 ,及南投縣家庭扶助中心覆函可為佐證。被上訴人對於丙○○、丁○○○縱有扶養義 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亦可免除。是丙○○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贈與契約 所附負擔,而撤銷贈與,亦無可採。又丙○○書立分戶同意書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將分戶同意書內所稱照鏡山茶園土地,○○○鎮○○○段江西林小段二三九號及二 六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人,得款數百萬元,並無生計困難情形,其以贈與後 生計發生重大因難為由,拒絕贈與之履行,亦難採信。一四五號土地雖登記丁○○○ 名義所有,惟依修正前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屬丙○○所有,業如前述。丁○○ ○將該土地贈與曾裕安,並為移轉登記,自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所繼承曾聰捷向丙○○ 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丁○○○與曾裕安間之贈與行為,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丙○○請求丁○○○辦理一四五號土地之更名登記,於更名登 記後,併同二三七-四五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丙○○與曾聰興、曾聰捷書立分戶同意書,其前言稱:「立同意書人長子曾聰 興、叄子曾聰捷,兄弟均長成招室,自民國七十五年元月貳拾陸日起同意分戶各自獨 立生活」等語,而於第一條記載分與曾聰興之財產,第二條記載分與曾聰捷之財產, 第三條約定曾聰興、曾聰捷二兄弟依月輪流奉養雙親,即丙○○、丁○○○夫婦,第 四條約定兩兄弟每月各付二千元供雙親零用,第五條約定丙○○夫婦健康需要費用由 兩兄弟平均分擔,第六條約定丙○○夫婦人情交際費用亦由兩兄弟分擔,第七、八、 九條則係現金之分配云云,倘該分戶同意書之記載為真,丙○○似係將其財產分與曾 聰興、曾聰捷,使其獨立生活,而約定由曾聰興兄弟分擔奉養其夫婦。此與單純就曾 聰興兄弟所負法定扶養義務約定其扶養方法及程度者,尚有不同。能否謂此等有關扶 養丙○○夫婦之約定,與丙○○贈與兩兄弟財產者無關﹖此項扶養義務非曾聰興兄弟 受贈財產所附之負擔﹖非無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丙○○已將茶園四分 多地交與李英珠耕作,一年可得收益約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正面、一七三 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即認定:曾聰捷死後,李英 珠因夫家不照顧其生活,自身需照顧乙○○及甲○○,亦無法外出工作,端賴娘家支 持,偶爾接受他人扶助,生活極為困苦,進而謂被上訴人對於丙○○夫婦縱有扶養義 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亦可免除云云,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其次,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者,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害及其債權者為限。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請求丙○○移轉一四五號土地之權利受侵 害,則得訴請撤銷者應為丙○○之無償行為。乃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所為之贈 與行為,原審予以准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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