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羅麗雲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對上訴人乙○○為先位請求,並以乙○○及羅麗雲
為
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原審認其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部分
無庸裁判,而為不利乙
○○之判決。茲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對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應有移審之效力,
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為備位之訴之被告羅麗雲,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麗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其經營之聯文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聯文公司)名義,向伊購買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竟對伊施用詐術
,騙稱於辦妥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交付尾款
云云,伊不虞有詐,將相關
文件交付,羅麗雲卻以伊為
債務人,提供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向乙○○借款。
嗣於系爭房地辦竣移轉登記為
羅麗雲所有後,復將前開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羅麗雲。但聯文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催告仍不給付,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羅麗雲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抵
押權雖經設定登記,
惟乙○○未將借款交付,其借款契約尚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即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均應塗銷。縱謂抵押借款契約為有效,亦
係出諸乙○○與羅麗雲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變更登記亦應
塗銷。羅麗雲怠於行使此等權利,伊得代位行使。倘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所
為係屬詐害行為,伊亦得訴請撤銷。該等詐害行為撤銷後,系爭
抵押權設定及其變更
之登記即應塗銷。又羅麗雲以詐術使伊為貸款及抵押之授權,伊亦得撤銷之
等情,先
位聲明求為命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羅麗雲與乙○○
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並命乙○○塗銷其設定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
其先位聲明,除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訴請塗銷其變更登記;其備位聲明則變更
為撤銷羅麗雲與乙○○所為抵押借款行為,並命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羅麗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請求聯文公司、羅麗雲
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部分
,則獲判敗訴。羅麗雲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羅麗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曾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
書為證,各該抵押權設定文件亦均蓋用被上訴人印鑑,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將借款交付羅麗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亦無詐害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羅麗雲亦以:被上訴人同意伊貸款,事後反悔,從中破壞,致伊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部分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並命乙○○塗銷其變更登記,係以:羅麗雲於八十一年間以聯文公司名義,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待辦畢移轉登記,即可辦理抵押貸款,交付尾款等語,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移轉登記所須文件,
惟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未付尾款,反以系爭房地
為乙○○設定,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羅麗雲因前
開購買房地行為,涉犯詐欺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上訴人主
張:乙○○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交付羅麗雲等語,乙○○雖然否認,辯稱:羅
麗雲共借五百萬元,伊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作
二十日)自訴外人王美慧帳戶提取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第二次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付二
百四十萬元,扣除未付之七萬四千元利息,及先付之二個月利息二十五萬元,並應付
訴外人蕭雅文之佣金十萬元,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因羅麗雲另積欠王美慧八百
萬元,
乃以前開金額清償,自訴外人王祥鍊帳戶匯款六百零二萬四千元入蕭雅文配偶
張柏賓之帳戶。第三次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自其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並自王美慧帳戶
提領六十五萬元,將其中一百萬元付與羅麗雲等語,提出存摺及帳卡為證。然查:前
述各次付款,除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交付之五十萬元外,均
非自乙○○帳戶提領,各該
款項是否為其所有,不能無疑。且第二次交付之款項如係為返還王美慧之用,何以由
乙○○應交付之金額中抵付﹖乙○○謂與王美慧、王美華等集資,每次以不同人名出
借。果真如此,羅麗雲何以須借新還舊,而不將舊債清償期展延﹖又何以款項未匯入
王美慧帳戶,而匯入張柏賓帳戶﹖且匯入張柏賓帳戶者僅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並
非六百零二萬四千元﹖又依王祥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羅麗雲詐欺乙案之
證言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知所謂羅麗雲借用之八百
萬元,係以光復南路之房地抵押。依其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此項借款早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清償。乙○○主張第二次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以清
償上項借款云云,實無可取。而第三次僅交付一百萬元,卻提領一百一十五萬元,亦
有未合。被上訴人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雖陳稱:羅麗雲向乙○○借了五百萬元,再向中
央信託局借款等語,但已表明係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為陳述,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
人已
自認上訴人間有交付借款情事。乙○○辯稱:羅麗雲於取款時交付被上訴人
背書
之
本票,事後以自己名義本票交換,乃將原來交付之本票撕毀等語,固據提出撕毀之
本票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其背書為真正,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乙○○稱交付羅
麗雲錢款時,王美華、蕭雅文在場,則王祥鍊並未在場,從而其於刑事案件證稱:羅
麗雲以系爭房地借得五百萬元云云,即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既無證據
證明借款確已交付,又無證據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
期間之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何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
羅麗雲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後,本於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訴請乙○○塗銷系爭抵押
權,並將系爭抵押權其後變更設定人為羅麗雲部分,一併塗銷,
洵無不合。其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乙○○自始辯稱:羅麗雲向伊借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王美慧帳
戶提取一百六十萬元,於其
翌日交付羅麗雲,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交付羅麗雲一百
萬元,二次交付均有王美華、蕭雅文在場見聞等語,
聲請訊問各該證人(見一審卷五
七頁反面、五九頁正面);又辯稱:羅麗雲借得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應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返還,屆期無法清償,又支付一個月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存入王美慧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提出王美慧之存摺為證(見一審卷五九頁正面、七三頁及
七四頁)。原審未說明乙○○前開
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即為不利乙○○之判斷,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