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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福照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並命上訴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乙○○連帶給付,及駁回上 訴人甲○○請求乙○○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 拾肆元及利息,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乙○ ○連帶給付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為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稱臺北勞務中心)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對造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 油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油罐車,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五十 八公里八百公尺處,竟任意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擦撞由訴外人彭國瑞駕駛 ,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行駛於聯結車後,由伊駕駛之H J-○五六號砂石車,亦遭乙○○駕駛之油罐車撞擊拖行。在伊車後方,由訴外人賴 世盛駕駛之HD-六七一號聯結車亦因之撞及伊車尾部。伊因此右小腿膝下截肢殘廢 ,須裝義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看護費二 萬八千元,義肢裝置費二十七萬元。義肢每六年須更換一次,以伊現年三十四歲,計 算至七十歲,需更換五次,扣除中間利息,需費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又因殘 廢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失薪資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至 六十五歲止,扣除中間利息,損失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加計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二百萬元,合共一千零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應由乙○○、臺北勞務中 心及中油公司(以下稱乙○○等三人)連帶賠償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乙○○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乙○○與中油 公司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並命臺北勞務中心與乙○○連 帶給付,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乙○○等三人就其不利之判決全部上訴,甲○○則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支付更換義肢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 服)。 對造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甲○○與有過失,不應責令乙○○ 負完全責任。乙○○係臺北勞務中心僱用之司機,中油公司委託臺北勞務中心運送汽 油,將油罐車交付臺北勞務中心使用,與乙○○並無僱佣關係存在,不應責令中油公 司以僱用人身分賠償。且甲○○提出之證據屬私文書,不能認為真正,其所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乙○○與中油公司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並命臺北 勞務中心與乙○○連帶給付,駁回甲○○關於義肢更換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 元及利息之請求,係以:乙○○為臺北勞務中心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中油公司所有RJ-三○一號油罐車,沿高速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五十八公里八百公尺處,因任意變換車道,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致擦撞由訴外人彭國瑞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 行駛於聯結車後,由甲○○駕駛之HJ-○五六號砂石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彭國瑞 駕駛之聯結車,甲○○因此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右膝裂傷,右小腿膝下截肢。系爭車 禍之發生,係乙○○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所致, 甲○○應無過失。前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有各該委員會來函。乙○○等三人抗辯 :甲○○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乙○○為臺北勞務中心僱用之司機,臺北勞務中 心應與乙○○連帶賠償甲○○所受損害,應不待言。系爭油罐車標有「中國石油」字 樣,一般人由其外觀均認該車司機係受僱為中油公司服務,且依乙○○陳述,乙○○ 雖向臺北勞務中心領取薪水,並由該中心申報勞工保險,但經派至中油公司運油,車 輛之調度即聽從中油公司之指示。甲○○主張中油公司亦係乙○○之僱用人,應與乙 ○○連帶賠償,亦非無據。甲○○因傷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 診斷證明書費五百元後,餘額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住院開 刀期間,需人看顧,支出看護費二萬八千元,亦係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甲○ ○請求賠償,均無不合。其右小腿膝下截肢,裝設義肢,花費二十七萬元,有診斷證 明書及估價單為證。此等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其請求每 六年換裝義肢費用部分,查其提出之估價單備考欄記載:「本義肢保固六年」,不能 認有每六年更換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又其右小腿膝下截肢,係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 點九。受傷時甲○○三十三歲,計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二十七年。以受 傷前每月薪水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六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七元。甲○○因車禍成殘,其精神痛苦,不可言喻,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亦無不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之痛苦等 情狀,認以命賠償一百萬元為相當。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計七百九十五萬三千 一百五十四元,其訴請乙○○與臺北勞務中心及乙○○與中油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使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以策安全。系爭車禍 係乙○○駕駛油罐車,於高速公路外線車道行駛時,任意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訴外 人彭國瑞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甲○○駕駛砂石車,行駛於聯結車後,煞 車不及,撞上聯結車,因而發生,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乙○○駕駛油罐車擦撞者為 彭國瑞之聯結車,甲○○之砂石車,行駛於聯結車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聯結車,是 否已依前開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不能無疑。若確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不能謂無與有過失。原審未斟酌及此,而謂甲○○並無與有 過失,命乙○○負完全責任,尚有可議。又原審謂甲○○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四萬二 千五百元,並未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乙○○等三人指摘原 判決命乙○○與中油公司連帶給付,並命臺北勞務中心與乙○○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義肢之裝設,因時日之經過,使用者身體狀況之變化, 難免損壞或不。甲○○現年僅三十餘,主張於未來有更換義肢之必要,似非全無可 取。原審徒以其提出之估價單備考欄記載:「本義肢保固六年」等字樣,不能認有每 六年更換之必要,即駁回其更換義肢費用之請求,尚嫌速斷。甲○○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乙○○與中油公司連帶給付更換義肢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 元及利息,並由臺北勞務中心與乙○○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亦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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