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倪○○
被
上訴 人 董○○(即董○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倪○甲之配偶,而上訴人並
非倪○甲與其同居人陳○○所生
,倪○甲竟向戶政機關申報為生父倪○甲、生母為陳○○而
予以認領,倪○甲所為之
認領自屬無效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倪○甲之父子關係(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倪○甲生前已依法認領伊,並為戶籍認領之登記,不容否認伊與倪○甲
父子關係,縱認認領無效,因有自幼
收養伊之事實,亦有父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被
繼承人倪○甲(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
)之配偶,
業據其提出福建省連江縣
公證處親屬關係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附卷
可稽,其主張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各一棟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倪○○與其
夫倪○甲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與其繼承遺產之
應繼分有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
始足當之。若
非生父、生母之非婚生子女,即不得依該條為認領,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報為非婚
生子女進而為認領,其認領自不生認領之效力。
經查本件上訴人非陳○○所生,而係
陳○○與倪○甲二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由陳○○將抱自他人所生之男嬰取名為陳○甲
而由倪○甲代向台北市大同(原建成)戶政事務所申報為陳○○親生,五十八年間倪
○甲又立具虛偽同意書稱:「陳○甲係伊與陳○○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同
居所生,願
為認領」,再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認領陳○甲,並更名為倪○○,且登記於
戶籍謄
本之事實,已據證人陳賽金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邱恒源、許掌珠、陳若陶、倪慧林等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戶籍謄本六份、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三號刑事判決
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倪○甲間無婚生父子
關係,應可採信。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之夫
倪○甲與上訴人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倪○甲父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確定為請求確認自然血親之父子
關係,即係以認領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前提,至於上訴人與倪○甲間有無養父子關
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範圍,自不予審酌,
核屬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上訴人謂已逾
闡明權之範圍,而發生訴之變更效果,因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顯非合法
云云,不無
誤會。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仍謂其係倪○甲所認領之父子關係,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上訴人事後對於倪○甲非法認領不爭執而受影響
。上訴論旨,徒執
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