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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 即選 定   當 事人 ) 甲 ○ ○         丙 ○ ○         鄭 世 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富 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錦 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 維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尚 癸                        李 尚 福              號         李 尚 祿         李 尚 進         李 尚 增                        李 尚 有                        李 尚 忠         徐李梅妹         許李正妹         黃李春月                        李 秋 月         鄭李桂月         謝李梅月         李 花 月         李 桂 蘭              五號         乙 ○ ○         李 尚 全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六-一○號 、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原地主鄭鴻源等人 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六-二號、六-三號、六-四號、六-六號五筆 耕地,雙方訂有「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六號、六-二號、六 -三號、六-六號四筆耕地分割為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 號、六-一七號、六-一八號、六-六○號、六-六一號、六-六二號、六-六三號 、六-六四號、六-六五號、六-六六號十三筆耕地。伊現為該十三筆及六-四號計 十四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人。李水益承租系爭耕地後,未自任耕作,將之 建屋出售或轉租他人,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經中壢市公所登記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予以註銷,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審判命被 上訴人將六-一六號、六-一七號二筆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聲明,求 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確認兩造間就六-一八號、六-六 ○號、六-六一號、六-六三號、六-六四號、六-六五號、六-六六號七筆耕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六-四號、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六-六二號耕地所受敗訴判決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李水益並未將承租耕地違法轉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六-四號、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 、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三十八年間向鄭鴻源等人承租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六- 二號、六-三號、六-四號、六-六號五筆耕地,訂有「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系爭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五 筆耕地係由原六號、六-二號、六-三號三筆耕地分割而來,上訴人為六-四號、六 -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之所有人, 該土地上房舍林立,已無耕作跡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可憑信為真實。李水益既有違法轉租他人,未自任耕作情事, 則耕地租約依法無效。被上訴人抗辯李水益未將耕地轉租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確認原訂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為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六-四號 等六筆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鄭偉成及鄭宏成等人,上訴人起訴未列鄭偉成 、鄭宏成或其繼承人為原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縱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全部,惟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倘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始無爭執,既不能謂其他共有人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否併 列其為原告,始為格當事人,已非無疑。況上開六-一一號及六-一七號二筆耕地 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割,由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土地之所有權確定(見原審卷㈠七八-八一頁),尤無列該土地原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原告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推敲,遽認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出租人或 承租人均為必要共同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 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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