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東山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山
被
上訴 人 甲○○即光隆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建上
訴人所屬之東山鄉東原市場水電工程,其中就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依照工程進度,
分四次領取,前三次均由伊開立發票並蓋上雙方訂立之合約書上之印鑑章,交由訴外
人劉庭興持往領款,至於工程尾款則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該工程業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伊隨即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下
同)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
詎上訴人始則以印鑑章不符拒不給付,繼則竟將
上開
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劉庭興,其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兩造債之關係仍未消滅
等情。
爰依
工程合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款,以前均由劉庭興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來領,被上訴人均未曾
表示意見,系爭工程尾款,亦由劉庭興持蓋有與以前領款時相同印章之委託書前來領
取,其手續及領款證件均與前三次無異,事後被上訴人亦簽發統一發票予伊,足見被
上訴人對由劉庭興領取工程尾款並無
異議,自不得以日後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否認
兩造間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㈡乙
方(即被上訴人)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關於請
領系爭工程款項之手續,自應以是否符合工程款合約上被上訴人所用之印鑑為依據。
惟本件領取工程尾款時劉庭興所持用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該「委託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私章及「光隆電業行」之蓋章,經第
一審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工程合約書上之蓋章不符,有該局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足憑。足見上訴人僅憑該「委託
書」即予付款,已違反兩造原先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該委託書上被上
訴人之蓋章,與前三次由劉庭興前來領款所持被上訴人印章均相同,事後亦由被上訴
人補簽發票予伊,
足證劉庭興領取工程尾款並無不合
云云。然經原審將前三次領款之
支出傳票(上訴人製作)、統一發票等文件,與系爭委託書、工程合約書等送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第一次領款(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用之支出傳票上
之被上訴人印章及店章,無法比對外,其餘兩次領款(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七
十九年一月一日)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上之蓋章,則與工程合約書上之蓋章相符,
而與委託書上之蓋章不符,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一六七四號、八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四一八七號、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九七○三號
等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稽,證人劉庭興亦證稱:委託書上之蓋章,與以前領款所用之印
章不一樣,以前領款之印章用完就還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辯稱該委託書之蓋章與
前三次領款之用章相同云云,
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
爭工程尾款之統一發票連同信函一併寄交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光隆電業行」函
所載「……二檢附統一發票以據請予給付外,並委託將本款
金額以電話滙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甲○○
戶頭」等語。上訴人辯稱係領款後,始由被上訴人補開發票云云,與事實不合。上訴
人復辯稱系爭工程全部由劉庭興負責,簽約亦係劉庭興之字跡,其所以用光隆電業行
之名義可能係借牌標工程,且前三次工程款均由劉庭興前來領取,被上訴人無異議云
云,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係兩造之名義所訂立,關於領款之具領人亦屬被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證件在卷
可憑,是本件合約之當事人係屬兩造,有權請領工程
款者,亦僅被上訴人,與劉庭興無關,劉庭興是否借用牌照標工程,係屬被上訴人與
劉庭興間之事,劉庭興既非合約當事人,自無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尾款已一再發函要求上訴人將款直接滙入其在銀行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信函、申請書
附卷可稽,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函被上訴人請
其親自南下領取,有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所秘字第一一五八號函附卷足憑,
乃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准由訴外人劉庭興以不實之委託書領取系爭工程款
,自有未合。劉庭興既非系爭工程款之
債權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劉庭興代為
領取該工程款,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劉庭興確有代理被上訴人領取該工程款之權限,則
上訴人對
第三人劉庭興所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權債
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合約關係而為請求,
自無不合。惟查訴外人劉庭興領取工
程尾款後,曾寄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
限度,即十九萬元範圍內,有清償效力,(
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
參照),此
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其餘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之請求
洵無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所舉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由擔任審判長法官之黃永泉及
書記官徐瑞清在該筆錄簽名即
可,爰命法官陳光秀、陪席法官鄭玉山
無庸在該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上訴人謂該言詞
辯論筆錄僅由審判長法官黃永泉簽名,受命及陪席法官未簽名,本件判決之法院組織
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及結算表影本,並無當事人
簽章,且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