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一百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