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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王文壁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調,約定由伊拆除所有辦公廳舍,及 提供信託登記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名義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一筆,與被上訴人合建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號「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 (以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區公所召開之協調會,同意將系爭建物一樓 七十五坪、二樓一百坪分配予伊,後經被上訴人核定改分配二樓一百六十坪。被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僅分配七七‧六二坪及二停車位予伊,因分配坪數不足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其名義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五六五分之二二一九○及地下室 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七分之三三○四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二樓約七七‧六坪(以實測為準)及 公共設施(含地下室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二樓所 有權應有部分八三二四二分之二二一九○,及地下室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 七分之三三○四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上訴人就二樓建物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由八三二四二分之二二一九○擴張為六二五六五分之二三五二三,其 中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五六五分之二二一九○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有辦公廳舍,大部分位於伊所有土地之上,上訴人本應對伊 負拆屋還地之責,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屬於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所有 ,面積僅四平方公尺,兩造間實無合建關係。雙方所協議者,僅為分配系爭建物之使 用面積,並未約定分配所有權。且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之 南秘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函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發之北市南秘字第一七三七一號 函,其意旨並使各使用單位成為建物總登記之所有權人,而係以「台北市」為建物 總登記所有權人,並以各使用單位為管理者辦理建物總登記。又關於籌建系爭行政大 廈事宜,南港區公所之上,尚有台北市政府各局處所組成之「籌建各級行政大廈指導 小組」指導各行政區行政大廈之興建,又指導小組所作之會議結論,尚須簽呈台北市 市長批准後方能生效,亦即僅台北市市長有決定權,證人陶士君等所謂伊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係屬證人個人主觀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上訴人復於原審第一 次更審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此擴張之訴無庸對造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與該府工務局函、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函、拆除建物 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函 、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一審卷十二至二九頁)。即證人陶士君、龍齊屏(分別曾任 南港區公所區長及秘書)亦到場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分別證述:當初上訴人原不願參 與合建,但上訴人若不拆除其舊房舍,系爭建物將無法興建,後經兩造協調,被上訴 人同意分配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才答應合建云云(更一字卷四三、四四頁、 上字卷三一頁至三三頁)。查,上訴人並不諱言兩造間並無合建契約書,而係以兩 造間之協調會議記錄為據,然參照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系爭建物歷年之協調會議記錄 所示,本件有關南港區行政大廈興建案,自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以六十五年北市民一 字第五六四七號函檢送有關各區籌建行政大廈案會議紀錄,通知南港區公所時起, 該大廈行政中心各單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最後一次會議時止,其間共經過 二十一次協調會議。觀其會議記錄內容,除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以府民 一字第三四六四○號函,發送南港區公所及其他各相關單位文函內所附台北市各區籌 建區級行政大廈計劃大綱第二項第四款有明文記載區級行政大廈籌建完成後其產權統 一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 次協調會議時,其上級指導員楊震於該會議四之(三)內提示錢是照單位人數計算, 由各單位編預算市府統一撥付,大廈完成後的產權統歸市政府所有。各參與單位及上 訴人亦參與是次會議,惟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此外於歷次會議中各參與單位亦僅 就籌建系爭大樓後有關各單位使用面積之分配、變更及大樓維護保養、管理費用分攤 等問題次討論並作成決議,並未再就產權問題作任何討論。次查,依台北市南港區 公所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南秘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函文(一審卷一○一頁)所示 ,南港區公所固曾行文該行政中心各單位,通知於系爭建物建造完竣後,檢附建物測 量申請書及委託書,囑上訴人填妥有關資料,並加蓋印鑑後,送回南港區公所,俾以 辦理建物總登記。同區公所並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南秘字第○一七三七一 號函文(一審卷一○二頁)通知各單位,將上訴人及其他單位所送之申請登記有關文 件退還,囑請各單位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事宜。及證人丘秋鳳(係前文函之原承 辦人)到場證稱:當時原要統籌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依各單位所屬機關辦理產權 登記,因證件不齊,上訴人之面積坪數又不對,所以把申請書退回各單位,由各單位 自行辦理云云(更二字卷九一、九二頁)。惟南港區公所僅係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 復於前述籌建之參與單位,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授權該單位處理系爭建物產權登記之分 配事宜,則自難遽引前述南港區公所之文函,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之合意。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南港區公所,上訴人並於以該區公所名義申請建造執 照時,在後附之各層樓使用分配表上地上二樓處蓋章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 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乙份在卷(一審卷六九至七一頁、九二頁)。又被上訴 人籌建系爭建物之初,上訴人在其基地上有地上二樓、地下一層之舊辦公廳舍,為系 爭建物順利建造,上訴人固將原辦公室拆除,並提供另筆四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系爭建 物之基地,該辦公室於拆除前,估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加上拆除後 之材料價值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上訴人 雖主張此即為取得系爭建物二層樓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之對價。惟上訴人原辦公廳舍拆 除後,被上訴人所屬之南港區公所曾編列預算,承租房屋供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建造期 間,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每月租金三萬元,全部支付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另水電費 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 六十九年南秘一字第八九八二號函各乙份附原審卷可按(一審卷六四至六八頁)。且 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工程預算每坪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更一字卷二七頁),則以上 訴人主張最初協議分配上訴人面積一百七十五坪計算,即達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加 上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總計八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與上訴人主張之 對價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相差甚鉅,上訴人所謂合建由其分得 使用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云云,亦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協議合建之契約 書存在,而依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歷年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協調會議記錄所示,除 被上訴人於前述台北市各區籌建區級行政大廈計畫大綱及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協調會議 時表示產權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外,上訴人於協調會議則始終均未表示產權應登記與 上訴人。至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固曾發出前揭七十三年南秘字第一三八七二及一七三七 一號文函,通知各單位填妥證件,俾辦建物總登記事宜,曾在該單位任職之證人陶士 君、龍齊屏及丘秋鳳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惟該單位係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亦 係前述合建之參與單位,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曾授權該單位處理系爭建物產權之分配事 宜,自難遽引前述南港區公所之文函,及證人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移 轉登記之合意。且兩造間果曾就系爭建物有產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自可於歷次協調時 ,記明於協調會議記錄,俾供日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依據,惟遍索歷次協調會議記錄 ,並無有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難認 為真實而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協議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五六五分之二二一九○,及地下室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一○五七分之三三○四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理由,將上訴人變更之訴 及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予以駁回。 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依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召開之「南港區 行政大樓權屬案會議紀錄」結論㈡所載:「衡酌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拆除原建物,提供 土地參與合建大樓之事實,依情理言,該社要求取得建物持分所有權應屬合理」,益 見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與會代表均認上訴人拆除原建物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上訴人要 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屬合理云云,並謂其曾提出該會議紀錄即原證十五號為 證(上字卷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更二字卷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更三字卷二十頁) 。惟遍查卷內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且上字卷證物袋內所附 之原證十五號,亦非上訴人所指之會議紀錄。原審就上訴人所指之該證據,未於理由 項下記載其意見,自無不合。況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亦僅為系爭 建物建築完成後,參與會議者所表示之意見,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該會議,該會議內容 ,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就合建系爭建物及上訴人可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達成合意。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雖未記載其意見,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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