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李尚壽
被
上訴 人
當 事 人) 古金旺
鄭焜仁
鄭世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錦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
回復原狀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
駁回。
聲請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送達聲請人(即上訴人
),其於同月二十日雖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至長庚醫院求治,
惟至同年九月十五日
已轉復健病房,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中壢郵局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第一一一號函、八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九○號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據。則至其轉入復健病房之日
起即得聲請回復原狀,
乃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行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
,其聲請即
難謂為合法。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
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上開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
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
,算至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即聲請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
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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