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坤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林得寶購買(實為互換)坐落台
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點四五一○公頃,並補貼價金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而該地係訴外人廖永樂於六十七年向被上訴人之父林天化所買,再輾
轉賣予廖文格、林得寶。當時林天化尚未取得該地所有權,故前開買賣均未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茲因林得寶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
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
永樂,廖永樂再移轉登記予廖文格,廖文格再移轉登記予林得寶,林得寶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天化並未將系爭地售予任何人,伊係依法辦理
繼承合法取得該
地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
前手林得寶代位廖文格所得代位廖永樂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樂,廖永樂再移轉登記予廖文格,廖文
格再移轉登記予林得寶,林得寶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未併列廖永樂、廖文格及林
得寶為共同
被告,其請求已屬無從准許。況廖永樂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天化間、
廖文格與廖永樂間以及廖文格與林得寶間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
而非所有權,已經證人廖永樂、廖文格、林得寶在一審證述屬實(見一
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經上訴人
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林得寶
、廖文格、廖永樂等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對其前手均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依序代位
渠等三人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尤屬
於法不
合,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
債
權人代位行使
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以
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訴訟,因已由債權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固無以債務人(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惟本件廖永樂、廖文格除為債務人(被代位人)外,尚兼有第三債務人之身分,自
應同列為被告。此觀上訴人係代位林得寶、廖文格,請求「廖永樂再移轉登記予廖文
格,廖文格再移轉登記予林得寶」自明。又上訴人除代位債務人林得寶請求廖文格辦
理移轉登記外,另聲明請求債務人林得寶再移轉登記予伊本人,尤有列林得寶為被告
之必要。且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係針對債權人甲代位行使債務人乙對
丙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第三債務人丙亦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甲得再代位丙行使對其債務人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而為立論,並非謂
甲不須將丙、丁列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主
張本件
無庸併列廖永樂、廖文格、林得寶為共同被告,自屬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