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伊保養皮膚,而以紅寶石雷射及提供
藥水、藥膏等作為治療保養方法,因方法不當致伊臉部嚴重受損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賠償一百
一十萬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就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
惟嗣後又減縮為請求賠償二十萬元及利息,於原審最後行
言詞辯論時則又擴張為請
求賠償三十一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將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後,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紅寶石雷射治療上訴人之臉部雀斑,屬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未
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醫療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係以:㈠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當之醫療行為致其臉部受損,固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公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文、中華民國皮膚科醫學
會公文
暨報紙剪報影本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其醫療行為與上訴人臉部之受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為「臉上血管擴張」,
僅
足證明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紅寶石雷射治療後,上訴人臉部曾有毛細血管擴張之
損害,但尚不足證明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鑑定結果,曾事後治療上訴人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公文略謂「患者乙
○○(即上訴人)臉部及腿部之血管擴張原為一特殊體質,臉部之血管擴張可能會因
局部使用藥物而加重,與紅寶石雷射治療無關。」此有該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管歷字第二二○八號函附卷
可佐(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而長庚醫院、新光
醫院及中華民國皮膚科醫學會之覆函均未提及紅寶石雷射有引起血管擴張之副作用。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紅寶石雷射醫療行為與上訴人臉部血管擴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
係,
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又提出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主張被上訴
人曾被處分停業及罰鍰,而認被上訴人確有醫療不當之
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台北市政
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係針對醫療行政管理所為之處分,而高雄市衛生局係以被上
訴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即刊登醫療廣告不符規定,而予行政罰鍰,均
難認與
本案侵權行為有任何關連。㈢上訴人雖又提出本院及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及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定書等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情事云云。惟查該
案係訴外人呂隆隆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害追訴,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以該案刑
事判決
拘束本案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臉部血管擴張之損害係
被上訴人之紅寶石雷射醫療行為所造成,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之侵權行為,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一萬元
(醫療費用十萬元、精神賠償十萬元,另行醫療支付之費用十一萬元)及利息即
非有
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伊因受長時間打針,導致臉及身體浮腫,因藥水裏加了
類固醇的關係,臉部每天擦的藥膏,其中一瓶也含有汞(誤載為貢)的成分等語(見
第一審卷八十一頁),如上訴人之臉及身體浮腫,係因受被上訴人長時間打針及所用
藥水、藥膏不當所致,則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之受傷情形為
「臉上血管擴張」,有各該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十五至十七頁)。再參以第一
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其鑑定信函記載:「患者乙○○(即上訴人
)臉部及腿部之血管擴張原為一特殊體質,臉部之血管擴張可能會因局部使用藥物而
加重,與紅寶石雷射治療無關。」等語,亦有該信函
可證(見第一審卷一○五頁)。
原審未切實查明上訴人之臉部血管擴張是否因被上訴人施用藥物之結果而加重,抑另
有其他原因﹖
倘若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藥物而情況加重,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善盡注
意之責任,造成其顏面傷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毫無可採﹖
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遽憑
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不足以昭折服,本院亦難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