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
「款項借用證」上連帶
保證人欄內伊之印鑑章係訴外人楊清華所盜蓋,認伊應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因而判決伊敗訴。
惟查楊清華與張菊英夫妻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刑事法院認定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為張菊英冒簽,
印文為楊清華盜蓋,而判處
渠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且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為其論據。
原審以: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當事人仍可據以其後宣告有罪之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
同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款項借用證」為訴外人楊清華與張菊英
所偽造,楊清華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刑事確定判決,有收受證書影本
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是日經楊清華轉知刑事判決確定
,應屬可信,則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
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楊清華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其妻張菊英及上訴人,並持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地面積一點二五四○公頃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三八及其上建號一三六八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等,
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分書借用證二紙,每張各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嗣已
由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貸款清償。另系爭借款一百萬元
屆清償期後,催討無着
等情,有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
堪信為真實。因認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
,
爰判決其敗訴。
惟查系爭借據係張菊英所書寫,其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楊清華交付
印章予其所代蓋等情,業經證人郭許金蓮即被上訴人之妻證述甚明,
堪信為真實。又
上訴人主張楊清華借款時其不在場,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十分至五
時,均在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充任美術科、雕塑科人像模特兒等情,亦經證人即國
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教務長林書垚
結證明確,並有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八十學年度
(日間部)行事曆、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課程表、輪班課程表
、證明書等為證,自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楊清華等為系爭保證行為,
尚非無據
。系爭借據上之保證既為楊清華、張菊英共同偽造,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楊清華、張菊
英,目的既在貸款,上訴人雖非授權楊清華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依客觀情形判斷,
亦足使
第三人誤信上訴人對楊清華等授以
代理權,而有
表見代理之情形,依
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
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仍應以判決
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查訴外人楊清華、張菊英夫婦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楊清華夫婦
,目的係委其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抵押貸款,
而非委其為保證之行為。原審就楊清華
夫婦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除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保證人欄外,有否出示
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未予調查審認,徒憑上訴人曾將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楊清華夫婦,即認上訴人就
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