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論旨謂:
兩造於第二審判決後已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云云,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
不得
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