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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論旨謂:兩造於第二審判決後已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 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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