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汪玟君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李敏惠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甲○○、汪玟君主張:
對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
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口時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撞及丙○○、甲○○之子、汪玟君之父汪成全所騎沿忠孝東路
由東向西行駛之機車,致汪成全受傷死亡,丙○○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復與甲○○、
汪玟君各受有
非財產損害與
扶養費之損失
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乙○
○賠償丙○○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
元、扶養費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賠償甲○○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九十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賠償汪玟君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七十八萬六千九百
六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賠償丙○○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賠償甲
○○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賠償汪玟君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而
駁回丙
○○、甲○○、汪玟君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丙○○就其敗訴中之三十二
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甲○○就其敗訴中之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汪玟君就其敗
訴中之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
給付丙○○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給付甲○○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給
付汪玟君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之判決,及廢棄第一審就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
所為丙○○、甲○○、汪玟君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三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丙○
○、甲○○、汪玟君之上訴及乙○○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通
過忠孝東路中心線,時速僅十至十五公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汪成全違規超越
中心線逆向行駛,並以極高之速度,自行撞及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車。伊雖酒後
駕車,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亦非應負百分之八十
之責任。又丙○○請求之喪葬費中之庫錢、腳尾錢、超薦費用、祭祀牲禮費用、鮮花
及交通車等費用,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甲○○、汪玟君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該三人此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上訴,並維持第
一審所為丙○○、甲○○、汪玟君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三人之上訴,係以:查乙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口時,與騎重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之汪成全相撞,
致汪成全受傷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現場
圖及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後乙○○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口西南角,距自用小客車左
側車身○點九公尺處有血跡一處,汪成全之重機車倒於路口東南處,而自用小客車係
左前車頭凹、左前燈破、左前葉子板及車門撞凹、前擋風鏡破、車頂天窗破,重機車
為右側車身撞毀、座椅脫落、前車頭毀損等研判,乙○○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建國高
架道下忠孝東路匝道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已越過忠孝東路中心線後,其車頭左側
始與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且已越過建國南路中心線之汪成全機車相撞。另由現場
血跡係在小客車最後停車處左側○點九公尺處,推知肇事地點應在路口西南方,是乙
○○辯稱汪成全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西向東車道
云云,自屬可採。再依兩車撞擊毀損及
車禍後重機車倒於路口東南處與小客車相距僅十餘公尺等情形以觀,應係重機車正面
撞擊小客車後,向後反彈所致。
惟乙○○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已達○點四一毫克,其駕駛反應辨識能力較為遲緩,自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其過失責任。至刑事判決及鑑定
意見推斷乙○○擅闖紅燈以致肇事
一節,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乙○○因過失侵害汪成全之生命權,則丙
○○、甲○○、汪玟君分別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即非無據。丙○○主
張其為汪成全支出殯葬費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其中大鼓亭車七千五百元、西樂
隊七千二百元,作七供品及誦經二萬六千四百元等,非屬殯葬所必需,雜支紅包一萬
二千元、殯葬用具一組三千六百元用途不明,交通費六千元、電車八千元亦非
必要費
用,均應予以剔除,其餘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汪成全死
亡時,年齡已達二十四歲,有扶養其父母丙○○、甲○○之義務。而汪玟君為汪成全
之幼女,汪成全自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一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
計算丙○○、甲○○之
平均餘命分別為二四點○七年及二九點六一年,汪玟君至成年
,為十九點七五年。再按八十一年度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六萬元,依霍夫
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丙○○之扶養費用為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甲○○
之扶養費用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汪玟君之扶養費用為八十一萬六千一百
九十四元。惟丙○○、甲○○原有子女五名,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汪玟君應由汪成
全及其妻黃曉玲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丙○○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十九萬二千五百
四十二元,甲○○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汪玟君為四十萬八千零九十七元。
又丙○○、甲○○、汪玟君為汪成全之父、母及女,突遭至親死亡,必感哀痛,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該三人之精神上損害各以賠償五十萬元為相當。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汪成全因違反交通規則行駛於對向西向東車道上,已
如上所述,且未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因頭部挫傷合併骨折,引起顱內出血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足見汪成全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與過失,
依雙方過失之情節,認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汪成全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乙○○主張過失相抵,
於法有據。從而,丙○○、甲○○、汪玟君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乙○○賠償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丙○○請求五十三萬七千五
百二十九元,甲○○請求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汪玟君請求三十六萬三千二百
三十九元等部分,核屬正當,應予照准,其餘超過部分,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
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查上訴人丙○○
、甲○○、汪玟君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號誌之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面對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仍貿然駛過該路口,撞及被害人汪成全機車,致其死亡,
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云云(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二頁,三三頁),並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經核該刑事判決就
乙○○違反交通號誌駕車肇事之經過,論斷甚為詳盡,原審未說明其論斷及所憑之證
據有何不當,遽為相異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
見書認定:「據兩車進入路口之距離,乙○○酒醉駕車反應辨識能力較遲緩等情狀,
研判其違反號誌管制,似較為可能」(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頁背面),又同委員
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鑑審字第四二二○號函補充說明亦謂:「乙○○涉嫌違反號
誌管制」「機車應無逆向行駛情形」(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
);攸關上訴人乙○○及被害人汪成全過失之輕重,原審就該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
因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