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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 訴 人 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臣   被 上訴 人 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式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企銀)與 上訴人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喬大公司)間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 的對於台灣企銀與喬大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台灣企銀之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 喬大公司,併列喬大公司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喬大公司明知已無資產可供抵押貸款,竟與台灣企銀大園分行職 員共謀,以喬大公司股東及職員張正添等人為人頭,向台灣企銀冒貸款項,金額如原 判決附表㈠所示。而該人頭戶與台灣企銀及喬大公司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借貸契約 自不成立。喬大公司與台灣企銀間有勾串冒貸之共謀,違反公序良俗,並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借貸契約應屬無效。況喬大公司冒貸之款項部分由台灣企銀職員法取 得,台灣企銀就其受僱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就冒貸款項不得向喬大公 司索還。台灣企銀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雖由喬大公司簽發,以張正添等 人為受款人,且有等之背書該本票係為掩飾違法冒貸而簽發,即台灣企銀於喬 大公司瀕臨倒閉之際,自該公司無對價及惡意取得,而非依票據背書方式,由張正添 等人背書轉讓取得,該銀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竟就喬大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 金參與分配,致伊受償金額減少等情,求為確認台灣企銀對喬大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㈠所示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 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喬大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其中分配 表第十二、十四、三十八頁台灣企銀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不准列入分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債權為 虛偽,冀求排除伊受分配之權利,顯非合法。張正添等人確有向伊借款,伊亦有將借 款交付張正添等人。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即係張正添等人為清償上開借款,背 書轉讓與伊,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有對價。且伊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上 開本票,亦不生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台灣 企銀就其取得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之原因,或稱係張正添等人持該本票向其借款, 或謂渠等以支票清償前述借款,或表示係渠等作為緩期清償之擔保,或指係為加強擔 保喬大公司之抵押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云云。查張正添等人固曾向台灣企銀借款,並立 有借據,惟以肉眼觀察核對該借據上之張正添等人之簽章,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 上之背書,除鍾文錦外,均不相符。且張正添、鍾文錦、張振川、呂宏剛、徐振創、 蔡必卿、劉天來、蔡金勇、劉成金、鍾文森、陳介臣及許陳卻之夫許炳南,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未指稱將上開本票背書轉 讓與台灣企銀,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業經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該本票之發票 日與張正添等人借款日期不符,張正添等人自不能持上開本票向台灣企銀借款。又上 開本票之發票日與張正添等人之借款清償期不合,等亦無以上開本票作為緩期清償 擔保之可能。是台灣企銀辯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係張正添等人背書轉讓與伊云云 ,即無可取。台灣企銀取得系爭本票,既非自張正添等人背書轉讓而來,則被上訴人 主張該本票係台灣企銀直接自喬大公司取得云云,應屬可採。台灣企銀就其與喬大公 司間關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有資金之移轉,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台灣 企銀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云云,亦屬可信。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企銀係直接自發票人喬大公司取 得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而發票人又為票據之最後債務人,則台灣企銀依上開法 條規定,對喬大公司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台灣企銀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喬大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聲請參 與分配,致同為喬大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台灣企銀對於喬大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喬大公司明知已無資產可供抵押貸款,乃以該公司股東及 職員張正添等人為人頭,向上訴人台灣企銀貸款云云(見一審卷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倘非虛妄,則台灣企銀既已貸與款項,始取得喬大公司交付之系爭票據,似難謂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審未遑查明系爭貸款究係喬大公司利用張正添等人 為人頭所貸,抑係張正添等人自己所貸而與喬大公司無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嫌速斷。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原審以台灣企銀就其取得喬大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票據,確有資金之移轉,未能 舉證證明,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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