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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睿哲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陳富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課」擔任 機械維修工作(師傅工)。八十二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因在大陸設廠,決縮小在台灣 之經營規模,經通告各員工如願辦理資遣者,可簽署「同意書」接受資遣。伊簽署 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而成立雙方之資遣契約。被上訴人但未辦理伊之資遣手續, 給付資遣費反認伊老實可欺,未經伊之同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將伊調往工作性質 殊異、勞動條件低劣之「機工課」擔任工作母機、銑床操作之「黑手工」,僅以月薪 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工資,迫令伊從事「工作值」四、五萬元之勞務。其違 法調動伊之工作,侵害伊之權利,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不經預告對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伊資遣費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並給付伊因遭違法調動職務,所受二 十四個月之工資「差額」損害,姑以每月九千零五十元計算共為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 。又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曾依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竟蠻橫不為合理解決,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非法 將伊解僱,亦應依調整後之月薪二萬一千九百元月給付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三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包括:資遣費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工資差額二十一 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資遣費時止,再按月給付伊二萬一千九百元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請求之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共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本息,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中 之三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法辦理資遣」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辦訖資遣時止,除原薪外再按月給付一 萬九千元等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而請求 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係在原審所為之「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所實施之「員工退職優惠辦法」,係以獲得「總 經理批准退職」為必要條件。上訴人未經批准退職,而由伊依公司之「工作規則」及 上訴人簽定之「保證書」予以調職,並無不合。且新工作,符合上訴人之專長,亦無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縱有違反情事,上訴人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 十日除斥期間,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非有理。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 續三日未出勤工作(曠工),業經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其所為請求,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 二年二月間實施之「員工退職優惠辦法」,係以獲得「總經理批准退職」為必要條件 。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該優惠辦法之公告一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郭應元、 馬東源、黃秀絹等人證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公司實施該優惠辦法後,其員工申請自願 退職者有七百五十八人,經「核准」退職者僅四百二十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員工於提出退職申請,未經核准前,尚難謂與被上訴人公司已成立資遣契約。上訴人 既自認其未獲批准退職,則其以兩造間有資遣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 屬無據。其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無不准調動員工職務之規定,且 上訴人於受僱時簽交被上訴人之保證書上載明:「服務期間不論調派任何職務,均應 忠誠勤勉……」等語,亦見同意調派職務,係屬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 工作職務,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 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二 號函就雇主調動勞工所依憑原則之釋示。況被上訴人於實施上開退職辦法後,基於企 業經營需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調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三名員工之工作職務,而 將上訴人自「生產課」調往「機工課」,又符合上訴人畢業於高工機工科及其專長之 機械修護,並於調動不久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將上訴人擢升為三等技術員( 原為二等助理技術員),益見被上訴人之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尚無違反勞工法令之 可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已屬不合。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自知悉其情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調動時起,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仍非法之所許。至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受被上訴人僱 用時起,其薪資若干,係依兩願之被上訴人公司薪資制度核算。而上訴人因考績不佳 ,致歷年調薪之額度不高,顯難據此指為係被上訴人對其惡意欺壓。果上訴人受調動 之工作條件惡劣,或其薪資較之同公司員工或公司外之其他機工人員為低,上訴人於 循合法手續請求被上訴人核可調薪前,任指被上訴人對之有惡意欺壓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謂之二十四個月工資「差額」,自屬無理。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 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 同年三月三日函復,但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連續三日 無故不出勤,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日對之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其薪資,尤屬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通告,簽署「同意書」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見: 第一審卷四、三五頁),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公告之「 員工退職優惠辦法」,申請自願退職者,須以獲得「總經理批准退職」為必要條件, 是否為不同之二事﹖被上訴人既通知願受資遣之勞工簽署同意書資遣,上訴人即依其 示意簽署同意書。受資遣兩造之意思表示,是否尚未合致,而有再經總經理批准之必 要﹖均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以「同意書」或「申請書」之不同方式,辦 理員工之資遣﹖倘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應依前開「優惠辦法」申請資遣,並以獲得「 總經理批准」為必要條件,則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公告」第三項內 容(見:第一審卷二三頁),其核准似應以「先提出申請」者為優先。上訴人之提 出申請書(或其所稱之「同意書」)「在先」,却未被核准資遣,而經由證人黃秀絹 或其他主管呈轉之申請書在後,反全部被核准(見:第一審卷九五頁),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欺其老實,故意不辦理其資遣手續,是否為不足採﹖如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上述「必要條件」之成就,有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擬制條件成 就」之用﹖原審悉未詳為推闡研晰,遽認兩造間並無資遣契約之成立,自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被上訴人僱用時,雙方是否訂有書面之勞動契約 ﹖倘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內容,而「保證書」復屬 上訴人之保證人馬光麗等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工作規則或 保證書之拘束﹖該工作規則中固無不准被上訴人調動員工職務之規定,但綜觀全文, 似亦無被上訴人可不經員工「同意」,任意調整其職務而得強使員工接受之規定。果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生產課」調往「機工課」,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如上訴人 所稱之「係由『師傅工』調為『黑手工』」云云(見:第一審卷三六頁、原審卷四八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違法調職,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被上 訴人提出『工作規則』時,始知悉其受違法調職之情,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三○頁),是否全不足取﹖殊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仔細勾稽,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屬難昭折服。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以勞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件。倘其曠工,非無正當理由,應無該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依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而於其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明:「……希於文到五日內調整、補足、改善,逾 期本人(上訴人)將暫停上班」等情(見:原審卷三一頁背面、三三、三四頁),則 其「曠工」能否謂為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曠工逾三日,依上開規定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已明確陳稱該部分屬於「追加 」訴訟(見:原審卷二九頁)。其「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得為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原審於認其追加之訴無理由時,是否應於判決 主文內為駁回該「追加之訴」之示﹖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 等本息部分,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 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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