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正昇防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防火器材零件,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帳簿、支票等件為證,上訴人
亦
自認曾在支票上為
背書,其
抗辯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全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華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葉明德所購買,均
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為無不合,
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見:第一審「
支付命令」卷四至九頁、第一審「訴」
字卷一九至二三頁),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在其上簽名收領系爭貨物者
,除上訴人外,似尚有「建志」、「陳」、「黃朝明」、「張勝雄」等人。該收領貨
物之「建志」等人,究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倘系爭貨物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何以竟由「建志」等人在送貨單上簽收貨物﹖原審於上訴人否認其係送貨單上
所載之
「買受人」時,未詳為推闡,就送貨單之真正,命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及舉證,遽
以該送貨單之記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
出之支票影本二張(見:第一審卷二七、二八頁),似未見有上訴人之「背書」,而
上訴人於原審又已否認曾在支票上為背書(見:原審卷一九頁),即被上訴人亦衹陳
述:「當初三張支票其中一張,上訴人有背書」
云云(見:同上卷二六頁背面),則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工地主任張勝雄交給我(上訴人),我背書後交給原告」等
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六頁),既與
上開事實不盡相符,其
嗣後於原審所為之
「否認」,有無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否得憑該有無經上訴人背書尚屬不明之支票
,而認定系爭貨物確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均非無疑。原審未為查明,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