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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正昇防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防火器材零件,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帳簿、支票等件為證,上訴人 亦自認曾在支票上為背書,其抗辯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全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葉明德所購買,均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為無不合,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見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見:第一審「支付命令」卷四至九頁、第一審「訴」 字卷一九至二三頁),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在其上簽名收領系爭貨物者 ,除上訴人外,似尚有「建志」、「陳」、「黃朝明」、「張勝雄」等人。該收領貨 物之「建志」等人,究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倘系爭貨物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何以竟由「建志」等人在送貨單上簽收貨物﹖原審於上訴人否認其係送貨單上所載之 「買受人」時,未詳為推闡,就送貨單之真正,命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及舉證,遽 以該送貨單之記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 出之支票影本二張(見:第一審卷二七、二八頁),似未見有上訴人之「背書」,而 上訴人於原審又已否認曾在支票上為背書(見:原審卷一九頁),即被上訴人亦衹陳 述:「當初三張支票其中一張,上訴人有背書」云云(見:同上卷二六頁背面),則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工地主任張勝雄交給我(上訴人),我背書後交給原告」等 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六頁),既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其後於原審所為之 「否認」,有無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否得憑該有無經上訴人背書尚屬不明之支票 ,而認定系爭貨物確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均非無疑。原審未為查明,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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