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三百萬元(新臺
幣、下同),並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則出資一千七百萬元,合計資金
二千萬元。其後因無臺電核三廠溫排水改善工程(下稱臺電工程),則隱名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出資之三百萬元。縱認被上訴人被騙去一
千七百萬元,亦尚有餘額三百萬元,依
兩造出資比例,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伊出資四
十五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對前開工程是否存在,竟未予查證,即交付訴外人劉弘良工
程
履約保證金一千七百萬元,亦有
重大過失,伊亦得依
民法第七百零一條、第六百七
十二條、第六百八十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出資比例,賠償伊二百五十五萬元,
合計亦為三百萬元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之關係,且上訴人曾與伊同去臺電工程工地勘查
,並與伊同去台北與訴外人劉弘良等人接洽,其後兩造又與訴外人王豐忠訂立再
承攬
契約,足見上訴人實際參與合夥之事務。且伊被劉弘良等人騙去資金共一千七百萬元
,兩造並共同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五一號)偵查中。伊對合夥之出資及事務之進行,亦無重大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台電工程共
同出資,並已由被上訴人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予訴外人劉弘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
合約書影本乙份、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六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出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之妻陳邵素連已到
庭證明,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一千四百萬元承包工程
無訛。又就被上
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為告訴人,且兩造曾同赴台北與訴
外人劉弘良共商工程及同去工地現場查勘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確有出資三百萬元之
事實。
惟查兩造一同具狀告訴陳佳楠、丁光邦、林永輝、劉素玉、劉弘良等人共同觸
犯詐欺罪,其告訴狀載明:「告訴人甲○○不疑有他,
乃于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偕
同告訴人乙○○夫婦同去恆春鎮拜訪熟悉台電核三溫排水改善工程相關部分技術之王
豐忠了解工程狀況,並至工程現地勘查認有能力承包建造。同年月二十三日由
被告陳
佳楠、丁光邦帶領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豐忠、盧鴻楠由高雄乘坐遠東航
空公司班機去台北市與被告劉弘良、林永輝接洽,在場另有郭先生、徐信雄等人。被
告劉弘良等提出一大包公文,有台電公司審計部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合作協議書文件取信告訴人,並說
彼等已耗鉅資打通關節
,告訴人等如想承包該工程必須籌足貳仟萬元為保證金,始可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
等不知有詐,當場由告訴人乙○○簽發壹佰萬元即時支票與被告劉弘良為訂金,隨即
與之簽如附證㈠工程合約書。立工程合約書人甲方為玄群有限公司負責人列三名即林
永輝、劉素玉、劉弘良,乙方為告訴人陳昭安(承包由告訴人合夥乙○○出面契約)
,
見證人為被告丁光邦、陳佳楠。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歸來后
由告訴人等,以陳邵素蓮名義由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共六次電匯一千六百
萬元入合作金庫五洲支庫被告劉弘良帳戶(即⒊貳佰萬元;同年月日肆佰萬元
,同年四月三日叁佰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伍佰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壹佰伍拾
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伍拾萬元),連同簽約當日交付即期支票壹佰萬元,總共
壹仟柒佰萬元。此有附證㈢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入戶電匯回條六紙在卷
可
證」
云云。
足證實際出資額僅為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主張出資財產為二千萬元,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又
上開出資額已因被陳佳楠等人詐欺而虧損殆盡,已無
餘額,上訴人主張合夥出資財產尚有餘額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出資比例二十
分之三返還其出資四十五萬元,尚嫌無據。再者上訴人在第一審亦
自認曾與被上訴人
同赴工地現場查勘及與訴外人王豐忠訂立再
承攬契約,再
參諸一審卷所附再承攬契約
觀之,可證上訴人實際上已參與合夥事務之進行,是兩造間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
定之合夥關係,
而非同法第七百條之隱名合夥,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出名訂約及以被上
訴人之妻陳邵素蓮名義匯款與訴外人劉弘良,
遽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
。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弘良並非玄群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節,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之立約人,內中已載明劉弘良為玄群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且上訴人亦曾前往
台北與劉弘良唔談,劉弘良應非本件不相關之人。則被上訴人匯款予劉弘良,不應認
其有重大之過失。何況被上訴人亦為劉弘良等人詐騙其出資之一千四百萬元而與上訴
人共同提出刑事告訴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殊嫌無據。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均非有理由,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
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茍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
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
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四三四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
法
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惟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之
前揭各項事證,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