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晉江縣同鄉會
法定
代理人 楊紋生
被
上 訴人 甲○○
乙○○
蔡珍嫣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坐落
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同段一二八巷四弄一號晉江五層大樓之全體區分
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大樓五樓屋頂平臺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
、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房屋一層,侵害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
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予以拆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為新證據之
證明書,核係於其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