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七一地號,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簽約當日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給付一百萬
元,上訴人並同意伊先行入內裝修房屋,
詎嗣後發現屋內有十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致不能供補習班使用,伊
乃先後二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
期補正,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乃解除
買賣契約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二
百二十二萬元並加計利息及依約給付與簽約金同額之
違約金二百二十二萬元、裝修費
一百八十萬元與仲介費十四萬八千元之判決。(違約金逾十萬二千元部分,經第一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欲供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已將圍牆拆除而得
停放車輛,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屋內有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對被上訴人補習班之設
立及營業無影響,
非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之瑕疵;其效用
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
,不得視為瑕疵,即不得
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知屋內有停車位,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規定,伊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停車位,依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可用繳納代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非不能補正,伊已申請
辦理中,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對伊不利且有失公平,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以其實際損害數額計算為合理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上
開房地,已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元,及房屋內有系爭停車位等事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切結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平面圖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屋內有停車位之事實,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
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瑕疵未果,伊已解除契約等情,亦
有存證信函二紙
足稽。查系爭停車位可依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
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繳納代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八十四年北市工建使字第一六三○六四號函
可參,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辦妥繳
納代金並變更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看屋後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不知屋內有停
車位,迄裝潢時,經鄰人輾轉告知,始悉上情,
業據證人林孟麗、陳維德分別
結證屬
實,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亦未就停車位作何約定,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
已知系爭屋內有停車位
云云,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欲作補習班之用
,亦經證人林孟麗證實。姑不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得否作為補習班之用,即一
般住宅內,如有停車位之設置,且位於正門右前方,在未變更停車位之用途前,
難認
無價值減少之瑕疵,且不致減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系爭房屋座落市內鬧區,依附
近不動產價值及社會一般交易行情,亦難認前述瑕疵,無關重要。
按物之出賣人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於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於出
賣系爭房屋時,故意隱匿屋內有停車位之事實,經被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仍
未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
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其約定之額數,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準,酌予核減。本件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
「如乙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
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
損害賠償。」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因裝
潢系爭房屋花費一百八十萬元,有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陳瑞堂證實
。其購買系爭房屋支出仲介費十四萬八千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據證人林孟
麗證實
無訛。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實際支出之有形損害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元,應無
疑義。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欲作補習班之用等
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當非僅限於前述金額,爰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可請求
違約金之數額為二百零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二百二十二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二百零五萬元,共四百二十七萬元,及價金部分之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隱匿系
爭房屋內有停車位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訂約,逾期又未補正該瑕疵,致遭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
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不得於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及被上訴人撤銷立案之
補習班並非設於系爭房屋等
無涉。又因有此項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已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其自可據以解除契約,
難謂該解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已向政府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中,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原審就此所為論斷,容有未盡,但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
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