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七二二公頃
(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彰化縣芳苑鄉上南區農地重劃所取得之抵費地。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芳苑鄉公所辦理公開標售,由訴外人謝和田
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得標。伊為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同段一九八號土
地現耕
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伊已於開標當場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
詎為承辦人拒絕,上訴人亦否認其
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於伊
給付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土地之投標,因所繳保證金支票未填寫抬頭,不符
規定而為廢標。經開標結果,由訴外人謝和田得標,被上訴人當場並未主張優先購買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芳苑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芳鄉民字第一八六
九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芳鄉民字第二三七五號公告、地籍原圖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抵費地清冊、標售公告、投標單、自耕能力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
標售審查表、開標紀錄表等件
可稽。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優先購買外,其
餘則不爭執。
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發給
現金補償之土地,應
予以集中公開標售,公開標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
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上訴人委託芳
苑鄉公所標售抵費地,該所標售公告第九條第四款亦規定:「優先購買人以公開開標
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為限,並須繳納承購該筆土地一成保證金單據如公告第四條第二
款之規定,不收現金,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未繳納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
異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自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標由訴外人謝和田得標時,已當
場表示願優先購買,業經證人洪進福、謝登財、洪月清及謝和田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且系爭土地開標結果,被上訴人所出標價
非最高,縱所繳保證金支票與規定相符,亦
不可能得標,倘其未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何需再為其保證金支票是否符合規定徒
事爭執,並補填支票受款人,使符合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開標之
翌日即向上訴人陳情
,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芳苑鄉公所職員謂伊投標不合格,亦無優先購
買權為不公平等語,有陳情書可稽。
苟其於開標時未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芳苑鄉公
所承辦人員發生爭執,當不致為此向上訴人陳情。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土地公
開標售時,已當場表示願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
堪信為真實。證人黃聰麟、洪錯、林
聰岳於原審
結證伊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有無主張優先購買權
云云,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芳苑鄉公所函及證人洪建福
所稱被上訴人未主張優先購買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繳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金額超過系
爭土地標售底價十分之一之保證金支票。該支票雖因未記載芳苑鄉公所為受款人而與
投標公告規定不合,
惟被上訴人於開標時,當場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已由支票發票人
洪進福補載芳苑鄉公所為受款人並繳付該所承辦人,
核與標售公告第九條第四款規定
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同樣條件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抗辯伊未將保證金支票
退還被上訴人補正,係被上訴人之夫洪進福乘亂逕自在該支票上填寫抬頭云云,縱然
屬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非得執謂其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喪失
該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於伊給
付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按被上訴人
係主張上訴人將取得之系爭土地委由芳苑鄉公所出售,於伊主張優先購買遭該公所承
辦人拒絕後,上訴人又否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以上訴人為
對造,求為判決確認
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當事人自屬
適格。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芳苑鄉公所為對造,當事
人始適格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