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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七二二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彰化縣芳苑鄉上南區農地重劃所取得之抵費地。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芳苑鄉公所辦理公開標售,由訴外人謝和田 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得標。伊為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同段一九八號土 地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伊已於開標當場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為承辦人拒絕,上訴人亦否認其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於伊 給付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土地之投標,因所繳保證金支票未填寫抬頭,不符 規定而為廢標。經開標結果,由訴外人謝和田得標,被上訴人當場並未主張優先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芳苑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芳鄉民字第一八六 九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芳鄉民字第二三七五號公告、地籍原圖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抵費地清冊、標售公告、投標單、自耕能力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 標售審查表、開標紀錄表等件可稽。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優先購買外,其 餘則不爭執。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發給 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公開標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 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上訴人委託芳 苑鄉公所標售抵費地,該所標售公告第九條第四款亦規定:「優先購買人以公開開標 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為限,並須繳納承購該筆土地一成保證金單據如公告第四條第二 款之規定,不收現金,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未繳納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 異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自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標由訴外人謝和田得標時,已當 場表示願優先購買,業經證人洪進福、謝登財、洪月清及謝和田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且系爭土地開標結果,被上訴人所出標價最高,縱所繳保證金支票與規定相符,亦 不可能得標,倘其未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何需再為其保證金支票是否符合規定徒 事爭執,並補填支票受款人,使符合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開標之翌日即向上訴人陳情 ,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芳苑鄉公所職員謂伊投標不合格,亦無優先購 買權為不公平等語,有陳情書可稽。其於開標時未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芳苑鄉公 所承辦人員發生爭執,當不致為此向上訴人陳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土地公 開標售時,已當場表示願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信為真實。證人黃聰麟、洪錯、林 聰岳於原審結證伊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有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芳苑鄉公所函及證人洪建福所稱被上訴人未主張優先購買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繳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金額超過系 爭土地標售底價十分之一之保證金支票。該支票雖因未記載芳苑鄉公所為受款人而與 投標公告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於開標時,當場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已由支票發票人 洪進福補載芳苑鄉公所為受款人並繳付該所承辦人,核與標售公告第九條第四款規定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同樣條件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抗辯伊未將保證金支票 退還被上訴人補正,係被上訴人之夫洪進福乘亂逕自在該支票上填寫抬頭云云,縱然 屬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非得執謂其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喪失 該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於伊給 付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按被上訴人 係主張上訴人將取得之系爭土地委由芳苑鄉公所出售,於伊主張優先購買遭該公所承 辦人拒絕後,上訴人又否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以上訴人為對造,求為判決確認 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當事人自屬格。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芳苑鄉公所為對造,當事 人始適格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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