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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裕德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以下稱吉安鄉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 ○及被上訴人甲○○(以下稱乙○○等)為伊農會所屬信用部北昌分部存款業務主辦 人即訴外人黃秀蘭之職務保證人,保證黃秀蘭在任職期間如有虧短財物,或不合法令 規定之開支,或貪污舞弊,或解職(停職)交待不清,或侵占財物等情事,願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黃秀蘭於任職期間,利用職物上之機會,挪用客戶存款新台幣(下同) 二千九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除已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 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乙○○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吉安鄉農會 於第一審原請求乙○○等連帶給付二千零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利息,於原審減 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乙○○、黃興吉及被上訴人甲○○則以:黃秀蘭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經 管之財物放款歸戶卡毀損,對造上訴人吉安鄉農會對其記過二次,始終未通知伊。此 後更任命黃秀蘭在北昌分部任存款業務工作,擴增其發生弊端之危險,三年多從未調 動其職務,也未給予輪休以利查核帳目,復未寄發對帳單于客戶,以憑核對。吉安鄉 農會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自七十五年七月九 日起終止保證契約,其後發生之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且甲○○僅為物上保證人, 吉安鄉農會僅得就其提供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在六十萬元限度內行使權利,不得本於 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吉安鄉農會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乙○○、丙○○連帶 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乙○○、丙○○ 連帶如數給付,關於駁回其請求甲○○連帶給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關於乙○○、丙○○部分:吉安鄉農會主張乙○○、丙○○為黃秀蘭之職務保證人 ,約定黃秀蘭任職吉安鄉農會期間如有舞弊或侵占財物等情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黃秀蘭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止,計挪用二千九百六十七萬零五百 元,除償還部分外,尚欠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員工 保證書、切結書、會算表及保證規約等件為證,且為乙○○、丙○○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黃秀蘭雖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放款工作時,不慎將彭錦泉、彭榮勝放 款卡片遺失,然吉安鄉農會已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對黃女為記過兩次及予職務輪調之處 分,有吉安鄉農會七十五年七月九日花吉農總字第三九九號函及黃秀蘭之簽呈可證。 依該簽呈所載內容:「職(指黃秀蘭)於辦理放款工作期間,不慎將彭君(彭錦泉、 彭榮勝)二張放款卡片遺失,於七十四年十二月急於辦妥移交,而該遺失之卡又尚未 尋獲,心理慌恐,而將帳號#五一六許金土已還清之零卡填遺失卡片之貸款金額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還清該筆貸款,而後又發現利息計算錯誤,於七十五年六月廿四日 繳清差額利息,因職一時之糊塗,未將此事稟知接辦人及主任,造成彭君遲遲無法辦 理塗銷之事實,以致使本會(指吉安鄉農會)信譽受損,職深感歉意,願接受應有之 處分」觀之,具徵黃秀蘭故意犯罪。又證人簡阿富證稱:「當時我們認為他(指黃 秀蘭)是無意遺失,所以處分時並未通知保證人」等語,尤見黃秀蘭毀損歸零卡之重 大違背職務行為,非吉安鄉農會所明知。而黃秀蘭遺失放款卡片之行政疏失,事後其 已採取補救措施,且其行為並未發生實質之損害,又因有悔意而自請處分,吉安鄉農 會對之為記過及輪調處分後,應已足資警惕,其處置即難謂當。且該情形又非屬 黃秀蘭地位之重大變動,故吉安鄉農會未通知乙○○、丙○○,要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況兩造簽訂之員工保證書並未約定黃秀蘭從事何項工作,或規定黃秀蘭執行職務有 何疏失應即通知保證人,是以乙○○、丙○○主張吉安鄉農會未將黃秀蘭之上開疏失 通知伊,伊自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吉安鄉農會怠於通知時起,終止伊對黃秀蘭之保證, 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又乙○○、丙○○雖辯稱吉安鄉農會查核不實,具 有過失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吉安鄉農會對黃秀蘭故意犯罪行為之發生有何具體之疏 失,及其疏失與黃秀蘭之故意犯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所辯吉安鄉農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乙○○、丙○○之 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乙○○、丙○○雖又辯稱:依吉安鄉農會提出之切結書所示 ,該農會已同意黃秀蘭及其夫邱桂茂延期清償,其期限分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及八十年三月五日,是該農會縱得請求賠償,亦不得請求期限前之遲延利息。吉安 鄉農會否認同意黃秀蘭延期清償,且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僅係黃秀蘭向吉安鄉 農會表示願負責清償,並請求吉安鄉農會給予時間籌措款項,不能證明吉安鄉農會同 意黃秀蘭延期清償。此外,乙○○、丙○○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查吉安鄉農會主張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止,黃秀蘭尚欠本金一千五百 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乙○○、丙○○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已據提出本息交繳情形表為證,乙○○、丙○○對該表除 辯謂吉安鄉農會同意黃秀蘭延期清償外,其餘均予自認,而該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從而吉安鄉農會依保證契約請求乙○○、丙○○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 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甲○○部分:查甲○○於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與吉安鄉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一六六-一、五一六七-一、五三 一二、五三一三、五三一四號等土地五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吉安 鄉農會,甲○○為設定人兼債務人,黃秀蘭為連帶債務人,清償日期記載為「照約定 (載明於借據)日期償還」。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甲○○書立切結書予吉安鄉農會 ,內載:「具切結書人甲○○自願將坐○○○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一二二○公頃、同段五一六七-七號面積○‧○六一一公頃、同段五三一二地號 地目田面積○‧二七二○公頃、同段五三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公頃、同 段五三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五○公頃等共計伍筆合計面積○‧九○九一公頃 ,提供為在吉安鄉農會服務之黃秀蘭小姐之身份保證擔保物品是實。並於民國柒拾肆 年拾月貳拾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登字第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新臺幣陸拾萬元, 右開提供抵押物品為黃秀蘭小姐在貴會服務期間,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卅五 條(略)之規定及經管財物如有虧短或貪污舞弊或交待不清或侵佔農會款物等情事時 ,本人情甘意願立即將上開土地願先行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作為賠償黃秀蘭一切債務 及所生之費用,絕無任何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具切結人如對右記提供 擔保物及具切結事項提出異議,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抵押物品移轉時,準用刑法三三九 條或三四二條規定接受詐欺或背信之罪」,依上開設定抵押及書立切結書之過程及綜 合該文書全部意旨觀之,應係甲○○提供上開土地為黃秀蘭虧欠或侵占、挪用吉安鄉 農會款項之物上擔保,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清償日期記載「載明於借據」與雙方 設定之目的不符(非為借款之擔保自無借據可言),易滋疑義,始以該切結書為補充 。該切結書所載將前開五筆土地「提供為吉安鄉農會服務之黃秀蘭小姐之身份保證擔 保物品是實」,依前後連貫語意觀之,僅係表示為物上擔保及擔保品所擔保之對象及 範圍而已,非能斷章取義謂該切結書亦有為黃秀蘭職務保證之含義。至切結書內所使 用之「拋棄先訴抗辯權」一詞,早被民間一般字據所濫用,無非用以表示「屆時絕無 異議」之意,其在法律學上所真正代表之涵義,反鮮為人知,此可從該切結書將「先 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併列可知,故尚難僅以甲○○出具之切結書上出現「先訴抗 辯權」文字,遽認其有為黃秀蘭擔任職務保證人之意思。從而甲○○抗辯伊僅為物上 保證人而非職務保證人乙節,非不可採。故甲○○僅係物上保證人,非債務人,吉安 鄉農會僅能本於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 ,不得對甲○○為本件給付之請求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乙○○、丙○○部分:查原審為乙○○、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乙○○、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其他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㈡關於甲○○部分:查甲○○除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吉安鄉農會訂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土地五筆設定抵押權予吉安鄉農會外,復於同年十一月二 日出具切結書予吉安鄉農會。依上開抵押權設定記載內容觀之,甲○○為設定人兼債 務人,並非僅為設定人。又上開切結書不但記載:「右開提供抵押物品為黃秀蘭小姐 在貴會服務期間,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五條(略)之規定及經管財物如有 虧短或貪污舞弊或交待不清或侵佔農會會款等情事時,本人(甲○○)情甘意願立即 將上開土地自願先行拍賣抵押物」,且記載:「提供為在吉安鄉農會服務之黃秀蘭小 姐之身份保證擔保物品是實」、「所得價金作為賠償黃秀蘭一切債物(債務之誤)及 所生之費用,絕無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而先訴抗辯權(亦稱檢索抗 辯權)保證人特有之權利。二者互相對照以觀,能否謂甲○○僅為物上保證人,並 非黃秀蘭之職務保證人,尚非無疑。原審未就雙方立約經過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深入調查,俾明事實真相,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吉安鄉農會之判斷,自欠允洽 。吉安鄉農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吉安鄉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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