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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出光興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出光裕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西元(下同)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承諾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匯寄返還至目前累積之利息 共計美金二萬元,並同意及保證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返還美金五千元, 直至所積欠未付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遲至一九九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始匯寄美金四百七十九元,尚欠伊利息美金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至於 上訴人所積欠美金十六萬一千元部分,至今分文未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 元及就美金十六萬一千元部分自應給付之時起月美金五千元自各應給付之時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之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第二批貨有瑕疵,經伊索賠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美金十一 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並捨棄向伊請求貨款之權利,對第四批貨款之信用狀 亦不提示,兩造間之請求已一筆勾銷。至於協議書及承諾函僅是循被上訴人之請求所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上訴人函為證。且上訴人對該等協議書及承 諾函之簽名為真正,及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之「阿部先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經合 法授權等情,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經查本件兩造之協議書上有付款 時間表、淨返還出光興產株式會社等字樣而由雙方簽名,顯見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協議。至於協議書上雖無記載公司之全銜,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義雄於審理時 已承認其簽名為真正,「IDEMITSU」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且代表被上 訴人簽名之「Abe」(阿部先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經合法授權等情。則黃 義雄個人既與被上訴人公司無商務糾紛,其在協議書上簽名,當然係以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名。上訴人徒以協議書上無記載公司全銜,主張 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可採。至於瑕疵索賠與第四批貨款信用狀未提 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然而上訴人之瑕疵索賠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 書及承諾函之請求權本屬二回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貨款之 權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付瑕疵賠償款,即推論事後之協議書與承諾函為兩造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委託律師之二次覆函,僅藉口雙方因煤炭瑕疵索賠糾紛, 雙方間詳細債權債務之細節,至今未理清,第一次覆函主張「已有協議書乙節,與事 實不符」,第二次覆函主張該協議書只是「商議之筆記稿」而已,均未提及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況查被上訴人為催索 本案欠款,多次派遣職員,由日本到台灣談判協商,討價還價,花費大量旅費人力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過如此慎重談判,方達成協議,並得上訴人之承諾函保 證付清,之後又再委託律師二次發函積極催討,益證本件債務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協議書及承諾函 為請求權之基礎,而非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此由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原積欠之價金一 次付款,而係請求協議之金額分期付款即可知,是其請求權並非二年短期時效,而係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長期時效。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承認返還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及約定利息,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承認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先還積欠利息美金二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還美金 五千元,直到還清本金十六萬一千元為止。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上訴人並曾返還美金 四百七十九元。本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時效經過不足半年,根本不發生消 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協議書僅有數字、箭頭、加號、等號,而未書寫兩造間 公司之全銜;被上訴人之貨有瑕疵,上訴人反而賠償被上訴人;承諾函是在上訴人委 託律師覆函後方發出,與律師函內容相反,足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另主張其於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函,竟載有:「我方亦請求 NAGAO先生,給予我方在臺灣及菲 律賓市場提供石油煤炭及其他相關的進一部的商業,以期獲得一些利潤,於上開期間 內更快地來償清主旨中的未付款」﹖其語帶玄虛,正是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產 物。(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頁、一一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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