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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一二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號二樓房屋,係伊所有,然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錢永和共謀,由錢永和向伊詐取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再偽 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上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 元之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始悉上情,為此,求為命被上 訴人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鄭林雅 慧),而委託訴外人錢永和向伊借款,提供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已將借款交付 錢永和轉交上訴人,並已代上訴人清償鄭林雅慧之債務,上訴人並不知情,依法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錢永和持上訴 人具名簽章之切結書、授權書、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 文件,委託代書邱新松代辦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有授權書、切結書、印鑑證明 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信真實。上訴人固稱伊未授權錢永和代辦上開抵押權設 定,授權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係錢永和自行蓋章,未經伊同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又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日,同時塗銷抵押權人鄭林雅慧之前順位抵押權,而 上訴人授權錢永和辦理塗銷鄭林雅慧之抵押權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證上訴人有 授權錢永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上揭抵押權屬實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向鄭林雅慧借款之六○萬元,實際上是錢永和所借,由上訴 人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並未交付錢永和 印鑑證明,而是錢永和私下去冒領的」,「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係上訴人被錢 永和詐騙而交付,但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之行為,並不表示授權錢 某代理抵押借款。」,「授權書、切結書、本票均是由錢永和在邱新松面前冒上訴人 名義所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並聲請調查證據,究竟實 情如何,非不得傳訊錢永和等人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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