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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圮   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九、二五-七號土地上建 有樓房及鐵架房屋各一棟,民國七十二年台灣省政府為拓寬台二十一線旗楠公路,由 高雄縣政府徵收上開二六-九號土地。被上訴人於拓築道路時,依原設計圖將路堤 提高二公尺,致伊樓房第一層及鐵架房屋屋頂均較旗楠公路之路面為低。又原設計 圖,建築路堤本應於公路兩側各留二公尺寬之土地,興建明溝式排水溝,以利路面雨 水宣洩。但被上訴人將四公尺寬之水溝預定地儘留於另一側,致與伊土地相鄰接之旗 楠公路路段已無土地可建明溝,改為箱涵式混凝土溝。但其涵溝溝底較路旁土地高 出許多,亦比伊所有房屋之基地為高,致房屋無法排水。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排水系統 雖直接排入伊房地,但因現有排水管無法有效宣洩旗楠公路雨水,導致雨水流入伊 土地,每逢下雨,即積水盈尺,致全家生活起居極為不便,房地用益權及自由行動權 利嚴重被侵害,房價亦偏低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七條及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 附圖)所示A區內暗溝式之排水箱涵①及②改建為明溝式排水溝;依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第八項第二點所示之大區域改善方法改善附圖 B區內之排水設施。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四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地原位於該地區斜坡地之腳底窪處,排水不良,雨季原即 有積水現象,係屬區域性之排水問題,與伊之施工無涉。又系爭旗楠公路排水設施原 設計為明溝式,因上訴人反對始改為箱涵式,連接明溝,將路面雨水導引至高屏溪。 且路上每六公尺設有一洩水孔,路邊則設有水泥護欄,防堵雨水,伊原擬於系爭路段 設置防堵雨水護欄,但為上訴人所拒,致未施工。伊之施工並無不當或過失,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以同一事實,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右揭事實,第查上訴人所有房地後面,在被上 訴人未建築旗楠公路前,原有台糖公司之鐵路,路基側有自然之土溝,均高於上訴人 所有之房屋,鐵路坐落土地均面臨上訴人房屋之後門,中隔約十公尺之空地,與鐵路 土溝相接,上訴人出入,係經由房屋前門村落之道路,並不經後面鐵路之土溝,此經 上訴人自認在案,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是上訴人之土地原屬低窪地,本不能排 水至鐵路區之高地。今廢鐵路,改公路,整體道路之規劃建築,路基雖提高二公尺, 但並非僅在上訴人房地前面路段提高而已,故排水情形仍如從前,上訴人土地之水並 非全數為公路雨水所排入,甚為明顯。而旗楠公路路面上每六公尺設一洩水孔,路邊 設水泥護欄,防堵雨水,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前之路段,被上訴人原亦擬設立水泥 護欄,以防堵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但為上訴人所拒,致未施工,現該處仍留有護欄 之鋼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張、勘驗筆錄及所繪附圖可稽。再附圖B區內 編號⒓⒔⒕⒖即上訴人之房地前之排水設施,原設計為明溝式,因上訴人反對,始改 為箱涵式排水溝等情,復經證人劉慶輝在第一審證述詳,為上訴人於同一辯論期日自承,僅以被上訴人未補償其土地為主張。而該路段所建箱涵式水溝之用地並未使 用上訴人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圖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實在。至於明 溝式排水設施與箱涵式排水設施之排水功能是否相同,及箱涵式水溝究否為導致雨水 流入上訴人土地之原因,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樓房前 水溝,已由明溝改為密閉式之箱涵式水溝,業經證人陳再證實係其建築房屋時將水溝 覆蓋等語;另徵之附圖B區編號與間及與間之排水系統均銜接之情形,認 上述二種排水設施並無排水功能之障礙,故系爭箱涵式排水設施並非造成上訴人土地 積水之原因。同理,附圖A區編號、之箱涵式排水設施之改建及排水功能,均非 排水不良之導因,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箱涵式混凝土溝之溝底較路邊 土地高出許多,致無法有效宣洩旗楠公路之雨水,致其受損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 人雖謂被上訴人道路及水溝之施工與原設計圖不符云云。依上所述,原設計之明溝 式之所以改為箱涵式,既係因上訴人之反對而改建,且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所示 ,亦難認有違反施工設計及方法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另指道路兩 側各二公尺之明溝式水溝地,改留於另一側為四公尺云云。不僅其所舉證人陳舟無法 證明,且依上開平面圖亦無此記載,上訴人所指難認有據。如上所述,旗楠公路之規 劃設計,既為整體之公共道路建設,原非僅為上訴人之土地而設計,自不能強求被上 訴人之公路路地排水溝溝底應較上訴人之土地地基為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此之 為,使其不能達排水目的,亦與常理及被上訴人建築道路之公共設施目的有違,尚難 以此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過失。至鑑定報告雖就道路排水狀況為鑑定,惟該鑑定報 告亦認上訴人土地地基較低,為改善排水,應予墊高至路面高度,並指出上訴人土地 積水之原因並非旗楠公路排水功能不彰,致使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況為鑑定之土木 技師戴崇揚、陳學偉、甲○州三人在另案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中作證稱,上訴人土地房 屋並未因而受損或崩塌不堪使用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國字第 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是該鑑定報告所為填土 墊高及拆屋另建等建議,乃應由上訴人衡量決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過 失。關於箱涵式之溝尚非完全密閉式,其與明溝及整體溝渠仍屬相通,均有排水功 能一節,可從證人即上訴人之隔鄰房屋所有人陳再歷次證稱:「我前面有做明溝加蓋 ,後來我蓋房子,把水溝覆蓋了」等語,可以證明。即陳再已將被上訴人原來設計之 明溝改造為箱涵式暗溝,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亦可證明陳再於緊鄰上訴人房 地之土地上建有面對旗楠公路之四層大樓,而大樓前被上訴人原設置之水泥護欄均已 被拆除,以便利大樓正面出入及美觀,併增加其房地之價值。由此更可證明箱涵式溝 渠仍有排水之功能,惟因上訴人之阻止,僅欠缺一處約六公尺長之水泥護欄,然路面 上每六公尺尚設有一洩水孔,尚不影響路面之排水而致有積水之情形。又箱涵式水溝 之溝底較上訴人房屋基地低一‧○六公尺,且其附近低窪地高度亦較該溝底高出二十 五公分,亦均顯示該箱涵式水溝有排水功能。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路 段,未在公路兩側各留二公尺之水溝預定地云云。但其提出之地籍圖並不能有所證明 ;鑑定報告復未就此為鑑定,其主張自不能採。此外,依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圖及平 面圖,均查無被上訴人拓寬建築旗楠公路附設排水工程時,於設計及施工上有過失; 鑑定報告其餘陳述純屬改善該地區之排水建議,尚與被上訴人之旗楠公路排水工程無 涉。上訴人房地果有積水情形,委係因其居低窪地區使然,應屬區域性之排水問題, 屬地方政府權責範圍,尚難因此責由經管旗楠公路之被上訴人負擔其責任。上訴人之 房地積水,既非因被上訴人拓寬旗楠公路時未依設計圖施工所致,即難遽認被上訴人 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自無執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餘地,亦無援引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七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可言,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委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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