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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康王杏芬         王 新 平         王 恭 平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戴 森 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早年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之前 身台南區合會擔任總經理,將其台南企銀之股票信託登記為其子女、孫子女、子媳、 孫媳之名義。被上訴人丁○○係張振樑次子即被上訴人丙○○之長媳,其於民國(以 下除標明為西元者外,均同)六十九年間受讓台南企銀股票八四四○股,係張振樑信 託登記其名義。張振樑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王張孟珠、長子 張家保、次子丙○○、三女林張懷月、四子張家修。三子張家禎前於六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死亡,由其子張毅生、其女張麗生代位繼承。而王張孟珠在遺產未分割前,於七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王張孟珠之應繼分由其配偶上訴人甲○○、長女上訴人乙○ ○○、次女上訴人康王杏芬、次子上訴人王恭平、三子上訴人王新平再轉繼承。張振 樑與丁○○間上開股票之信託關係,已因張振樑死亡而終止,丁○○目前持有台南企 銀股票六五、四○九股,其中六○、八四六股為張振樑信託之遺產,伊就該遺產各有 三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丙○○、張家保、張家修、張懷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訂立同意書,同意就張振樑所遺台南企銀股票先行分割,伊亦同意之。張振樑之遺 囑指定丙○○為遺產管理人,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等情,於第一審求為一、 確認丁○○名義持有之台南企銀股票六五、四○九股,其中之六○、八四六股為被繼 承人張振樑之遺產或遺產之孳息;二、確認伊對上開張振樑所遺留之股份各有三十分 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命丁○○或丙○○返還伊上開股數之各三十分之一即二○二 八股,並同意伊各向台南企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如其第一 項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第二項聲明之敗訴部分判決,未聲明不 服,僅就其第三項聲明之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 亦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丁○○返還伊各台南企銀股票二○二 八股,並同意伊各向台南企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擴張聲明,求為確認丁○○ 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即張振樑死亡之前所持有之台南企銀股票一四一八六股,丁○○ 與張振樑就該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股票為丁○○以自己之資金所購買,並張振樑之遺產,亦非張 振樑生前信託登記為丁○○名義者。又前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係丙○○ 兄弟為共同投資事業而簽訂,並非台南企銀股票之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查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確認丁○○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即張振樑死亡之前持有之 台南企銀股票一四一八六股,丁○○與張振樑就該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部分。該項求 為確認之信託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顯屬 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項已過去之信託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尚有未合。次按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之分割,原則上應對於全部遺產為之,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就遺產中 之一部分先為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張振樑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王張孟 珠嗣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再轉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曾就張 振樑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台南企銀股票為先行分割之協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張振樑之繼承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之同意書為證, 核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計分三項:「一、擔任董監事之人,每人每個月報酬一萬元 ,自西元一九八四年元月份起算,每年調整一次(銀行支付董監事薪水及股利、酬勞 全屬公有)。二、張孟珠、張家禎應得部分由丙○○管理。張家保、張懷月、張家修 部分,另登記各人名義後委託丙○○管理。三、張家保、張家修已由家父張振樑收到 之現款及張孟珠、張懷月、丙○○等之家屬等由張振樑所獲得之房屋土地等均應加入 後平均等份」。可見該同意書第一項約定之本旨,在言明因遺產所得收益之歸屬;第 二項係約明張振樑各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均由丙○○任管理人;第三項約定張家保、 張家修、張懷月、丙○○等人原已自張振樑處取得之現款或不動產亦應歸入遺產,由 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先就張振樑遺產中之台 南企銀股票部分為分割,上訴人據該同意書主張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張振樑遺產 中之系爭台南企銀股票部分為先行分割之協議,即難採信。又證人張懷月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事件證稱:「協議之內容是所有的財產都分六 分之一,包括台南企銀之股票,同意書………主要是在討論台南企銀股票,因這部分 數量最多,而且父親生前交待要合力經營………就協議股票登記在個人名下,再委由 丙○○管理,張孟珠人在美國,張家禎已過世,他兒子也同意將他們應得之部分信託 登記在丙○○名下,由其管理,但股票所得之利益他們也各分六分之一」云云。足徵 該同意書訂立之目的,為管理張振樑之遺產,並約明因遺產所衍生之收益分配,並非 就張振樑遺產中之台南企銀股票部分先行協議分割。且該同意書訂立後,張家保、張 家修、張懷月、甲○○對丙○○管理系爭遺產之態度不滿,於七十六年二月九日聯名 發函與丙○○,嗣甲○○催促丙○○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又於七十六年間以存證信 函致丙○○,均未要求丙○○就張振樑遺產中之台南企銀股票部分先分割,有信函、 存證信函可憑。益證該同意書之約定,旨在分配因遺產所得之收益,而非就遺產中之 台南企銀股票先行協議分割。張振樑遺留之台南企銀股票頗多,張振樑生前即信託 登記為其親屬名義,另遺留有華南銀行股票、價值數千萬之古董,亦尚未分割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該台南企銀股票數額究有若干,各繼承人得分配之數額為何等 ,仍有待全體繼承人核算確定之。且甲○○既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丙○○七十六 年仍未提出張振樑之遺產清冊,則等焉能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該台南企銀股 票為先行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有關系爭台南企銀股票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 分割之主張,亦非可取。至該同意書記載:「張家保、張懷月、張家修部分,另登記 各人名義後委託丙○○管理」,僅係就該部分遺產於辦理繼承後以何名義登記所為之 約定,尚難認該登記之意即為就部分遺產先行協議分割。上訴人又主張,張振樑之全 體繼承人訂立上開同意書,決定於辦理登記各人名義後,由丙○○管理,因台南企銀 股票大部分為丙○○及其家人名義,丙○○復為遺囑執行人,故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應按應繼分將台南企銀股票登記給每位繼承人,丙○○欲行侵吞全部 台南企銀股票,未依同意書而為,反將該股票移轉入其控制之大雅投資有限公司,伊 自得終止關於遺產管理之委任,又丙○○並未執行委任事務,與丁○○等原受託人成 立新的信託關係,伊於起訴時主張已將分割所得股份信託丁○○,係以丙○○執行委 任事務為前提,而丙○○既未依同意書約定將股票登記與各繼承人,其未執行委任事 務,故伊自得向原受託人丁○○直接主張返還因分割台南企銀所應得之信託股票云云 。查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台南企銀股票為張振樑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 定,該遺產在未為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該 股票遺產部分為先行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物,逕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以個人名義為應分得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從 而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就其主張為張振樑未分割之部分遺產,請求丁○○向伊返還每人 台南企銀股票二○二八股,並同意伊各向台南企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 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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