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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李進成購買坐落台南縣 ○里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系爭同鎮安西里安西七八-七○號三層(原 判決誤載為二層)樓房一棟,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前由李進成出租與 上訴人,租期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李進成與上訴人並未另訂新租約或其 他契約,依等所訂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續租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已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上訴人業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經伊定期催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不予置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售與訴外人許 孟月之夫李進成,約定餘款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李進成未付清價款,伊以所 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權占有。又伊未與李進成訂立租賃契約,且被 上訴人與李進成之上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無權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開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積欠訴外人許孟月及其夫李進成 債務,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將該房地出賣與李進成,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李進成購 得該房地,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為該房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上訴人與李進成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訂立租賃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每月八千元,向李進成承租上開房地,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有租賃契約可憑。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與李進成訂立租賃契 約,該租賃契約上之印章伊所有而遺失云云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該印章因 遺失而被盜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上開租賃契約自足推定為真正。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李進成已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且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上訴人與 李進成簽訂租賃契約後,因對價款之繳付尚有爭執,迄租期屆滿,未付分文租金,屆 期亦不搬遷,業經證人許孟月結證屬實。且上開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續租應另訂立 書面契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與李進成另訂新租賃契約,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無從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李進成將上開房地出賣與被上 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業取得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與其買受人李進成就價金之付清與否,尚有爭執, 係屬彼等間之債務糾紛。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李進成之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買賣云云,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自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 進成所有後,李進成又以買賣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有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既登記系爭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被上訴人非所有人,被上訴人本 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原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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