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李進成購買坐落台南縣
○里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
系爭同鎮安西里安西七八-七○號三層(原
判決誤載為二層)樓房一棟,並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前由李進成出租與
上訴人,租期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李進成與上訴人並未另訂新租約或其
他契約,依
彼等所訂
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續租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已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上訴人業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經伊定期催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不予置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及
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售與訴外人許
孟月之夫李進成,約定餘款
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
詎李進成
迄未付清價款,伊以所
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占有。又伊未與李進成訂立租賃契約,且被
上訴人與李進成之上開買賣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無權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開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積欠訴外人許孟月及其夫李進成
債務,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
買賣契約,將該房地出賣與李進成,並辦妥
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認。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李進成購
得該房地,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為該房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又上訴人與李進成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訂立租賃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每月八千元,向李進成承租上開房地,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有租賃契約
可憑。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與李進成訂立租賃契
約,該租賃契約上之印章
乃伊所有而遺失
云云。
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該印章因
遺失而被盜用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無可取,上開租賃契約自足
推定為真正。
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李進成已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且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上訴人與
李進成簽訂租賃契約後,因
對價款之繳付尚有爭執,迄租期屆滿,未付分文租金,屆
期亦不搬遷,業經證人許孟月
結證屬實。且上開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續租應另訂立
書面契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與李進成另訂新租賃契約,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無從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李進成將上開房地出賣與被上
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業取得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與其買受人李進成就價金之付清
與否,尚有爭執,
係屬
彼等間之債務糾紛。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李進成之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買賣云云,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
自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
進成所有後,李進成又以買賣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有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既登記系爭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
難謂被上訴人非所有人,被上訴人本
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原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