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徐雲君
徐雲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